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天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宁德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平。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敏,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李天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李天平自2012年3月起到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天平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水矿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10日经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李天平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14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李天平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李天平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2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天平所受伤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需后续治疗费8447.5元,被告李天平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元。被告李天平受伤后,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伤工资11600元及护理费2400元。被告李天平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
被告李天平因其受工伤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85号仲裁裁决,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人民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皆认可被告系自2012年3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的,且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用工合同及原告自己的陈述来看,双方所签订的用工合同系一年一签,由此可以印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2012年11月双方曾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3年3月重新聘用被告的辩称理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现被告所受伤已经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伤残捌级,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工伤认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未进行停工留薪期鉴定,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以8个月认定为其停工留薪期。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0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82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16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22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且被告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受伤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72633元(6603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43元(3427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43元(3427元/月×9个月),对被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金额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因工伤产生的治疗费390.5元、鉴定费920元,系被告为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住院58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被告所受伤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447.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8447.5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858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天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天平停工留薪期工资412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6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8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43元、治疗费390.5元、鉴定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8447.5元,以上共计185881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就被上诉人本次工伤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双方并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虽然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于当年11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回重庆另寻工作,为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由于上诉人回重庆后没有寻找到合适工作,2013年又回到六盘水,经被上诉人多次请求,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来单位工作,为此双方于当年3月1日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于4月26日发生工伤。所以鉴于本案事实,针对被上诉人本次工伤事故的劳动关系应当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而并非应于2012年3月开始计算。所以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从2012年计算,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明确说明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3728元,而原审判决却不顾当事人主张,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52824元。
被上诉人李天平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具体答辩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2年3月就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离开上诉人处,是经上诉人同意外出就医需要;2、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计算,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的金额为43728元,其中并不包含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1600元,故原审判决支持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1224元并未违反当事人自愿处分原则。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进行确认;2、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审超判,程序违法。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自认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2年11月已解除该份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意思一致,亦未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4月被上诉人受伤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上诉人关于劳动关系应从2013年3月重新起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3728元,原审判决支持41224元并未超出当事人主张,故对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超审超判,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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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朱会峰
审判员 杨 梅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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