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与被上诉人梅德敏、陈朝亮、商开美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晴隆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荣军,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德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开美。

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与被上诉人梅德敏、陈朝亮、商开美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晴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商开美生于1936年8月10日,共生育有陈祥等三名子女,现均已成年。陈祥系梅德敏丈夫,其与梅德敏共同生育有长子陈朝亮,陈朝亮现已成年。2013年11月29日,梅德敏在晴隆县某某镇某某组梅德书家吃饭,当日天黑后,陈祥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梅德敏回家途中,行至哈者公路青杠林(地名)寨子到塘子边组岔路口时,摩托车撞到晴隆县水务局用作灌溉修的水窖墙壁,陈祥掉入水窖中死亡。梅德敏、商开美、陈朝亮诉至法院,要求晴隆县水务局承担陈祥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18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1.6元,合计120285.6元,并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梅德敏、陈朝亮、商开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梅德敏在党员活动室参加会议,因天黑,梅德敏丈夫陈祥骑摩托车接梅德敏回家,当行驶至哈者公路青杠林寨子到塘子边组岔路口被告修的水窖处,摩托车撞着水窖的墙,陈祥被撞掉入水窖内死亡。原告梅德敏从摩托车上被撞飞出几米,滚在水窖墙外的公路上致伤。原告找过被告数次,要求被告承担因未安装水窖防护设施导致陈祥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否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共95065元、丧葬费18724元、赡养费6501.06元,合计120285.67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晴隆县水务局向一审法院答辩称,被告所修水窖是国家水利部门统一设计和实施,水窖均为地下敞开式圆形蓄水池,有一米高的砖砌防护,2005年12月竣工验收,由所在区域村民受益管理。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祥骑摩托车回家的途中出事是交通事故,且无交警部门的认定和鉴定,事故是怎样发生的,是否撞上被告的水窖围墙,撞着哪个部位,水窖的缺口窄小,且不正对公路,陈祥撞上水窖,如何冲入水窖,是撞击受伤而死,还是在水窖中溺水死亡,原因不明,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原告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陈祥驾驶摩托车并搭乘梅德敏,因陈祥本人自身的原因使所驾驶的摩托车撞向水窖,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晴隆县水务局所修用作灌溉的水窖紧靠公路,水窖入口偏向公路,加之水窖上方没有盖板,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晴隆县水务局对陈祥的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合并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通过实际计算为101162.85元,丧葬费为18724元,结合被告晴隆县水务局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晴隆县水务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晴隆县水务局赔偿原告梅德敏、商开美、陈朝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977.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梅德敏、商开美、陈朝亮承担720元,被告晴隆县水务局承担180元。

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陈祥驾驶摩托车撞到水窖墙壁并掉入水窖中死亡,陈祥具体的死亡原因也没有法医学鉴定证明,如陈祥是其他原因死亡就与水窖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无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认为水窖存在安全隐患,水窖虽然靠近公路,但并未妨害公路正常通行,不是陈祥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水窖入口偏向公路并不会将陈祥吸入水窖,水窖是国家珠江流域水土保持工程,属于公益性项目,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设计为地下敞开式圆形蓄水池,靠雨季收集雨水蓄水,因此没有盖板,且修建了一米高的砖砌防护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即使水窖有安全隐患是造成陈祥死亡的原因,晴隆县水务局也不是赔偿主体,因为晴隆县水务局只是项目实施单位,无权变更项目设计,也无经费为水窖增加盖板,更不是水窖所有权人和受益人,项目施工验收后水窖属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

被上诉人梅德敏、陈朝亮、商开美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只是判决责任比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答辩人全部损失。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陈祥骑摩托车坠入上诉人修建的水窖内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众多证人目击了将陈祥打捞出来时陈祥已死亡的事实。至于陈祥是撞死后落入水窖还是落入水窖后溺水死亡无任何意义,原因都是撞到水窖门墙才坠入水中,其死亡与水窖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修建水窖已被晴隆县公路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行为,并由相关职能部门下了责令整改通知,故上诉人应赔偿陈祥死亡产生的全部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修建水窖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是客观事实,水窖靠近公路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水窖入口偏向公路致使陈祥肇事后从入口坠入水窖,水窖上方没有盖板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采取到位的防护措施。三、上诉人辩解水窖由国相关部门统一设计,也无经费再为水窖设置安全措施属于无理狡辩,其认为工程验收后归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又未能提交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及被上诉人梅德敏、陈朝亮、商开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是否应承担陈祥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虽然陈祥具体的死亡原因因未作法医鉴定尚不明确,但陈祥驾驶摩托车搭载梅德敏行驶过程中,摩托车撞到晴隆县水务局违规紧挨路边修建的水窖后致陈祥死亡的事实,有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梅德敏、陈朝亮、商开美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死者陈祥尸体照片、证人黄勇陈述、晴隆县公路管理所《证明》、晴隆县公路管理所晴路改(2014)002号责令停止(改)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事实。关于陈祥死亡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1162.85元及丧葬费18724元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因死者陈祥系酒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晴隆县水务局辩解水窖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修建,且不属于自身管理使用,但晴隆县水务局作为水窖修建方,未能举证证明修建水窖前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之规定,征得了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水窖修建完成后,晴隆县水务局作为水窖建设方未对其修建的水窖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晴隆县公路管理所也作出了晴路改(2014)002号责令停止(改)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晴隆县水务局修建的水窖存在安全隐患,故晴隆县水务局应对陈祥骑摩托车撞到水窖后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被上诉人梅德敏、陈朝亮、商开美自行承担80%责任,由晴隆县水务局承担20%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晴隆县水务局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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