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冉启华、余光凤与被上诉人周云华、魏荣素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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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启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光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荣素。

上诉人冉启华、余光凤因与被上诉人周云华、魏荣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云华与魏荣素系夫妻关系,冉启华与余光凤系夫妻关系。周云华、魏荣素与冉启华、余光凤两家系同组村民,双方耕种的土地相邻。2014年3月27日前,两家因相邻土地发生矛盾后,又因冉启华家捡石头堆放在一坟堆上,周云华、魏荣素认为该坟系其祖坟,于是两家再次产生矛盾,魏荣素与余光凤为此发生过吵打。2014年3月27日下午,冉启华、余光凤在地里干活,周云华到冉启华、余光凤干活的地方,要求二人将其堆放在坟堆上的石头捡走,冉启华、余光凤未理睬。周云华就捡坟堆上的石头甩进对方家的地里,冉启华认为周云华甩石头打中了自己,就与周云华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冉启华用石头将周云华头部打伤。周云华与冉启华发生抓扯时,魏荣素闻讯来到现场,与余光凤抓扯并争抢锄头,抓扯过程中魏荣素被余光凤用锄头打伤头、臂等部位。周云华、魏荣素之子周忠国闻迅赶来,见其父母均受伤后,又与冉启华抓扯了一会,双方才先后离开现场。同日,周云华、魏荣素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

周云华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侧额皮肤裂伤;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周云华在该院住院8天,于2014年4月4日治愈出院。周云华在治疗支付医疗费3742.79元、挂号费3.50元、院前急救费61元、X线计算机扫描费381元,合计为4188.29元。2014年5月5日,兴义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对周云华做轻重伤程度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因此支付鉴定费400元。

魏荣素在该院诊断为:1、右前臂皮肤裂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右侧臂部软组织挫伤。魏荣素在该院住院19天,于2014年4月15日治愈出院。魏荣素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256.79元、挂号费3.50元、X线计算机扫描费381元、数字化摄影费323元、院前急救、出诊、救护车费等共142元(其中救护车费60元),合计9106.29元(含救护车费60元)。2014年5月5日,兴义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对魏荣素做轻重伤程度鉴定,结果为轻微伤,魏荣素因此支付鉴定费400元。

原审原告周云华、魏荣素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两家的承包土地连在一块,因修建通村组公路,致使两户原地块界线模糊,两家因此多次发生争执。原告魏荣素与被告余光凤争执中二次被余光凤打伤,派出所曾两次出警,但未作任何处理,两家为此积怨较深。2014年3月27日15时30分,原告魏荣素发现余光凤将其地中的碎石丢弃在原告家的祖坟上,便前去理论,要求清除石块,双方再次引起争吵,争吵中余光凤对原告大打出手,并用锄头打伤魏荣素右前臂及头部,组长赶来时,被告余光凤还在将魏荣素骑在地上打,组长叫原告周云华劝架,周云华还没有走到现场,被告冉启华便对周云华进行殴打,用石头将周云华的头部打伤。派出所出警后,原告魏荣素、周云华便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医院救治。原告周云华在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侧额皮肤裂伤;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4188.29元,未痊愈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魏荣素在医院诊断为:1、右前臂皮肤裂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右侧臂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9106.29元,未痊愈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如下损失:一、赔偿原告周云华损失费10861.49元。具体为:医疗费4188.29元、护理费733.20元(8天×91.6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二、赔偿原告魏荣素损失费17117.64元。具体为:医疗费9106.29元、护理费1741.35元(19天×91.6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

原审被告冉启华、余光凤向原审法院辩称,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告主张双方为土地边界发生纠纷的事实不存在,事实是二原告经常在村中因侵占别人土地引发纠纷,加之近年来征地频繁,二原告贪图补偿款,冒认无主坟,二原告诉称余光凤丢弃石块的坟即是无主坟,不是其祖坟;二原告先欺负被告,本案发生过程中是二原告先攻击被告方,一再撕扯被告,将被告衣服裤子撕毁,抓住被告不放并自伤讹诈被告方,还将被告的摩托车砸毁,至今公安机关未对被告方进行处罚,足以证明被告方不存在过错,且在本案发生前,二原告即存在疾病。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两家为相邻土地产生纠纷后、又为被告家堆放石头在坟堆上的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周云华要求二被告清除坟堆上的石头无果,遂将坟堆上的石头甩进二被告家地里,导致周云华与冉启华、魏荣素与余光凤分别发生抓打,致二原告受伤住院产生损失等事实,有二被告及证人周廷、陈应飞在接受万屯派出所询问时的询问笔录、以及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对二被告是否应对二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周云华的伤系其与被告冉启华抓打中,被冉启华的行为导致,原告魏荣素的伤系其与被告余光凤抓打中,被余光凤的行为导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被告冉启华对原告周云华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余光凤对原告魏荣素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从本案发生的原因和经过看,原、被告两家产生纠纷后,应本着心平气和、搞好邻里关系的原则协商处理,在协商不成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私自采取过激行为,具体至原告周云华,其在要求二被告清除石头无果后,不应将石头甩进二被告家的地里,以致引发本案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周云华本人有较大过借,应承担相应责任,减轻被告冉启华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周云华因伤受到的合法损失,酌情由被告冉启华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周云华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对于被告魏荣素因伤造成的损失,在原告周云华与被告冉启华发生打后,原告魏荣素不但不劝止,反而与被告余光凤发生抓打,原告魏荣素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减轻被告余光凤的赔偿责任,故对魏荣素因伤造成的损失,酌情由被告余光凤承担70%,由原告魏荣素承担30%。

对二原告因伤造成的合法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分别确认如下:

一、原告周云华因伤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共为5512.29元。具体为:1、医疗费4188.29元(系根据有效票据确认)。2、护理费484元。对该项费用,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是否具有收入和收入数额,依法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50元/天计算,原告周云华住院8天,护理费则为484元(8天×60.50元/天);对原告周云华主张的超出484元的护理费,因其未举证印证,不予支持。3、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对该项费用,原告周云华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云华住院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则为240元(8天×30元/天)。4、交通费200元。对该项费用,原告方虽未举证,但原告周云华因伤住院治疗,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考虑支持200元;对原告周云华主张的其余交通费,因未举证,不予支持。5、法医鉴定费400元。该项费用,是公安机关确认轻重伤程度,从而确认是否需追偿刑事责任所需的费用,且原告周云华已实际支付,予以确认。以上5项共计5512.29元。对该5512.29元,由原告周云华承担40%即承担2204.92元,由被告冉启华承担60%即承担3307.37元。

二、原告魏荣素的合法损失为11525.79元。具体为:1、医疗费9106.29元(系根据有效票据确认,其中含救护车费60元)。2、护理费1149.50元。对该项费用,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是否具有收入和收入数额,依法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50元/天计算,原告魏荣素住院19天,护理费则为1149.50元(19天×60.50元/天);对原告魏荣素主张的超出1149.50元的护理费,因其未举证印证,不予支持。3、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对该项费用,原告魏荣素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予支持,原告魏荣素住院1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则为570元(19天×30元/天)。4、交通费300元。对该项费用,原告方虽未举证,但原告魏荣素因伤住院治疗,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其入院时的交通费(救护车费)60元已计入医疗费中,另酌情考虑支持300元。5、法医鉴定费400元。该项费用,是公安机关确认轻重伤程度,从而确认是否需追偿刑事责任所需的费用,且原告魏荣素已实际支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以上5项共计11525.79元。对该11525.79元,由原告魏荣素承担30%即承担3457.74元,由被告余光凤承担70%即承担8068.05元。

对二原告分别主张的精神赔偿金,因其未举证证明受到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

对二被告的“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要求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等辩解,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主张的“在本案发生前,二原告即存在疾病”的辩解,因其未举证,且经人民法院查实,二原告提交的与治疗相关的证据,不存在治疗非伤疾病的记录,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周云华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医疗费4188.29元、护理费4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5512.29元,由被告冉启华赔偿其60%即赔偿3307.37元,其余40%即2204.92元由原告周云华自行承担;二、原告魏荣素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医疗费9106.29元、护理费1149.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11525.79元,由被告余光凤赔偿70%即赔偿8068.05元,其余30%即3457.74元,由原告魏荣素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周云华、魏荣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周云华承担67元,由原告魏荣素承担81元,由被告冉启华承担30元,由被告余光凤承担7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冉启华、余光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夫妇在村中经常侵占他人土地故而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诉状中所述的坟墓是无主孤坟,并非被上诉人祖坟。本案被上诉人先攻击上诉人,并砸坏上诉人摩托车,上诉人的行为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的必要救济行为。2、一审人民法院凭据未成年人的证言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云华、魏荣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冉启华、余光凤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周云华、魏荣素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证据对证人证言的采信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并因此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致被上诉人周云华、魏荣素受伤,并于当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有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及二被上诉人医院住院病历相互印证,足以认证。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受伤是自伤讹诈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侵占他人土地引起,其行为是必要的自救行为的上诉人理由,本院认为即便二被上诉人在原因行为上存在过错,但二上诉人未能理智处理,而是采取相互争吵继而发生抓打的处理方式,导致二被上诉人受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二被上诉人已对自己的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受伤与自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安机关对两位未成年人调取的询问笔录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两位未成年人在监护人的陪同下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二人系现场目击证人,虽未成年,但已入校就读学习,根据二人的年龄和心智能够清晰陈述事发经过,其证言与上诉人冉启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二未成年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凭借未成年人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采信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冉启华、余光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冉启华、余光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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