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某诉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3
原告柏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剑,贵州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柏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4月5日生育长子万某峰,2012年4月29日生育次女万某曦。2013年4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被告万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万某峰、万某曦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26日在长顺县鼓扬镇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4月5日生育长子万某峰,2012年4月29日生育次女万某曦。2013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0月30日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撤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户口簿复印件、(2014)长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被告万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双方分居两年多,经原被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讼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两个孩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柏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万某峰、万某曦由原告柏某某自行抚养;

三、被告万某某有权探望孩子,原告柏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卫平

审 判 员  陈定锋

人民陪审员  柏华文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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