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韩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系原告之母。
被告韩某某,男,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生身父母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之母罗某某与被告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2009年9月1日,原告之母罗某某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26日,原告之母罗某某生育一子韩罗某某。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2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孩子韩罗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在离婚时,罗某某已怀有原告,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告诉被告。2014年5月27日,原告出生后与被告就相关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无亲生父子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原告之母罗某某与被告离婚时,被告虽然并不知道罗某某已怀有原告,但从原告出生时间2014年5月27日看,可以说明原告是在被告与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的孩子,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原告之母罗某某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生医学证明(载有“新生儿姓名:张某某,出生地点:贵州,母亲姓名:罗某某,父亲姓名:张某彬,性别:男,出生时间:2014年5月27日7时46分”等相关内容),拟证实原告之母及被告的身份及原告的其他相关情况;
2、原告之母罗某某与被告的结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之母与被告结婚、离婚情况;
3、离婚协议书(载有“韩罗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罗某某享有探视权”等相关内容)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之母与被告已离婚的相关事实;
4、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子鉴定)》,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罗某某与原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5、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传真隐藏件),拟证实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已对相类似案件进行过审理。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亲子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排除韩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支持罗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但从原告出生时间2014年5月27日看,原、被告之间仍可能存在亲生父子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009年3月26日,原告之母罗某某生育韩罗某某,2009年9月1日,原告之母罗某某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之母罗某某与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韩罗某某由被告自行抚养等,并注明在离婚协议生效后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错误,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27日,原告出生之后,双方就相关身份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审理中,罗某某解释,2013年12月17日,其与被告离婚时,已怀原告,原告的父亲实际上是张某彬。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罗某某与被告离婚后所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从原告出生的时间2014年5月27日可以看出,原告应该是在罗某某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怀,但从《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实质是其母与他人(张某彬)婚外情所生,被告的辩解不能推翻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不具有亲生父子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志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秋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