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3
原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址:黔南州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徐德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屠某,住贵州省都匀市。

两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某,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屠某及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承接了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大楼项目工程。2013年7月7日原告与外架包工头张某、钟某签订了承包协议。尔后,外架班进场施工,被告作为外架班班长,其以支付生活费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5月6日借款1万元,2014年8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日借款1万元。2014年11月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5万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该款是用于支付装修工人的工资和生活费支出,故不应当支付利息。且原告未将被告为其做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支付,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进行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承接了长顺县行政服务中心大楼项目工程进行建设、装修。后原告于2013年7月7日与外架包工头张某、钟某签订“外架承包合同”,由张某、钟某为该工程进行外架搭建,合同签订后,张某、钟某安排外架班进场施工,被告作为外架班班长,以承担生活费及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5月6日借款1万元,2014年8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日借款1万元,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辩解及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卡卡转账单三份及《借条》一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时虽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而被告对其所借债务依法应当进行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该借款是用于外架班工人工资及生活费用,加之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 000.00)。

二、驳回原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650元,被告龙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邵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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