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3
原告张某甲,贵州省长顺县人,住惠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住长顺县,系原告表妹夫。

原告张某乙,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告张某丙(曾用名张某甲),贵州省长顺县人,住惠水县。

被告张某丁,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兴益、陆会与人民陪审员金光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5人以母亲程某为户主承包有土地6.15亩、林地3亩及竹林一幅。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后,三原告先后出嫁外地,程某于1996年5月2日去世。在第二轮土地发包的过程中,由于实施土地发包前工作人员的原因,致使三原告家承包的土地及竹林分别登记于张某戊、秦某两户耕种,1999年8月原告张某甲出嫁外地前,被错误登记的土地及竹林由被告张某丁代耕。2010年左右,被告张某丁将格场组石门坎处的一块稻田卖给同组村民王某。2011年10月,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丁返还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及竹林由自己耕种管理,同时,被告张某丁在石门坎处的两块稻田中建房和修路,原告张某甲劝阻未果。2014年3月被告张某丁的房屋建成。现诉请判决:1、被告张某丁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恢复在石门坎处的两块稻田上建房和修路的土地原状;2、由被告张某丁返还原告承包的其他耕地及竹林。

被告张某丁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户主程某,系被告张某丁的祖母,程某之子张某戊系被告张某丁父亲。程某生前因病瘫痪在床,三原告外嫁和在外打工,父亲张某戊独自在外生活,不管被告母子,当时程某亦由被告张某丁之母龙某照管,直至1996年5月2日去世,程某去世时由被告张某丁安葬。2011年10月21日张某戊与龙某的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明确由龙某耕种的土地部分包括被告张某丁等人的份额在内。2011年11月,因修惠兴高速公路,被告的房屋受损,向当地政府申请另行建房,由于建房的农户多,村民之间相互调换土地,用于建房和修路,才改变土地原状的,调换土地立有协议,不是卖土地。对原告要求继续耕种第一轮承包的土地,没有意见,因当时只有承包户主张某戊知道土地的承包情况,应由其与原告解决,对竹林,被告从来没有管理使用过,也没有到过现场,不存在侵占。以上三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胞妹张某庚、母亲程某一家5人以程某为户主承包稻田、土地共6.15亩。1996年5月2日程某去世前后,三原告先后出嫁到村外,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长寨镇新坝村委会经调查登记,将原告家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的稻田、土地分别登记于另一村民秦某和张某戊两户家庭,并分别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和由长顺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长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长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秦某、张某戊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长顺县人民政府重新颁发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原告仍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另查明,2011年10月21日张某戊与龙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以(2011)长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龙某耕种的土地部分有被告张某丁等人的份额在内。2011年11月,因修惠兴高速公路,房屋受损,被告张某丁经村里同意,向当地政府申请另行建房。在此期间,被告张某丁与本组村民王某就格场组石门坎(地名)的一块稻田达成协议将该稻田转让给王某,同时在格场组石门坎的另两块稻田上修建房屋和道路,2014年3月房屋建成。以上三块稻田在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属以程某为户主的三原告一家5人的承包的6.15亩土地中的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民事调解书》、《行政判决书》、《土地转让书》等在案佐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证据的内容、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尚未提供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和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法律形式上三原告未取得其所诉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三原告第一轮承包的土地原状已分包于不同的两户家庭,承包经营户主亦非被告张某丁。根据本案的现实状况,要按第一轮土地承包恢复原状,显然不能;而根据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原告在与发包方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亦可由发包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进行调整;对三原告提出由被告张某丁返还竹林的请求,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丁占有,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兴益

审 判 员  陆 会

人民陪审员  金光梅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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