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3
原告包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金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认识恋爱,2007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2008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你院请求离婚,后经调解,被告也愿意改正,原告即撤回起诉。但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归被告自行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2015年8月19日电话告知承办法官,同意离婚并自行抚养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认识恋爱,2007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2008年8月双方在摆所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又于2010年3月1日在摆所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黔长结字0410021号)。因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吵打,以致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但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未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长顺县摆所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与呵护。婚姻关系能否维系,主要是以有无夫妻感情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共同生育了子女,理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告并没有回家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而是继续离家在外,与被告分居而过。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由被告自行抚养儿子的主张,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共同生育的儿子金某乙依法享有探视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金某乙由被告金某某自行抚养,原告包某某享有每月探视一次的权利,被告金某某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无故阻扰。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召会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