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甲诉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4
原告程某某,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好逸恶劳,沉迷于赌博,生活作风不检点,致使双方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儿子程某乙,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至今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已明确处理过,在本案中不需要进行处理。对儿子程某乙被告要求自行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自行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程某乙归原告程某抚养,程某某补偿被告吴某某2万元(已实际履行完毕)。后双方所生儿子程某乙由原告父母进行照管。另查明,原、被告均要求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自认及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两份,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而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虽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儿子程某乙,但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因原、被告所生儿子程某乙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忙照管,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诉请抚养儿子程某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对儿子程某乙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依据原告已作出“自行抚养儿子,抚养费被告支不支付均可”的明确表示,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生儿子程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程某乙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抚养,被告吴某某每月享有两次探视的权利,原告程某某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无故阻拦。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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