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普古银湖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王碎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陶正学,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政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碎连。
上诉人盘县普古银湖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银湖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王碎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碎连于2014年5月22日到原告银湖合作社蓝莓基地从事除草工作。2014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除完草后乘坐案外人陈道文的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受伤。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盘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4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认可被告受伤前在其蓝莓基地干活,被告的劳动成果也由其工作人员验收,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其除草、挖蓝莓和洋芋等作业已发包给案外人朱福当,被告是案外人朱福当雇佣的,对此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盘县普古银湖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碎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盘县普古谷银湖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一审宣判后,银湖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案外人朱福当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将其蓝莓基地的除草、挖蓝莓、挖洋芋等工程分别以不同价格承揽给案外人朱福当,朱福当又分别以不同的价格将承揽来的工程又承揽给被上诉人等其他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朱福当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除草、挖蓝莓、挖洋芋等工程,并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向其支付报酬依法系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加工承揽的当事人系本案上诉人和朱福当,朱福当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完成,依法应当由其向被上诉人履行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亦由承揽人向定作人负责而不是第三人向定作人负责。故本案中,于2014年5月2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其次,上诉人仅根据承揽人朱福当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成员,亦非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更没有向其支付任何报酬,双方之间依法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上诉人仲裁庭审时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不固定,无须执行上诉人的考勤及其他工作制度;所有干活的工具均是被上诉人等人自行携带,且每天都带回家,上诉人只验收最后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即可;每天工作结束,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仅与朱福当验收并与其进行结算,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关系。再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工程承揽给朱福当,朱福当完成工作成果后由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其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合格,及时向其支付工作报酬,不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任何情形,本案双方不存在任何用工行为。
被上诉人王碎连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盘劳人仲案字(2014)491号仲裁卷内王碎连提交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体现王碎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王碎连于2014年5月25日受伤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蓝莓基地是由案外人朱福当承揽,而王碎连系朱福当雇佣,其没有向王碎连支付任何报酬,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王碎连陈述其是在上诉人蓝莓基地干完除草工作后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该事实上诉人未否认,因而可以认定王碎连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举证不力,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盘县普古银湖种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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