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顺县民营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王某,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
被告晏某,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
委托代理人吴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籍贯、职业、住址同晏某。
委托代理人吴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顺县民营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晏某、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国富、人民陪审员蒙若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和黄某全权委托其委托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与晏某在长顺县种获乡合股经营“长顺县永兴页岩砖厂”,因需增加一条生产线,被告王某在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被告晏某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与晏某用其在该厂所有的资产、设备、经营权、采矿权作为该借款抵押。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代偿了5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29 493.3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代偿的本息并按担保费率的5倍支付逾期违约金。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晏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江辩称: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要先实现物的担保才能实现人的保证,在物的担保不够时才能向人的保证追偿,故本案应先拿王某的抵押物进行偿还,不足部分才能向保证人晏某和黄某追偿。担保费率过高,请求适当降低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长顺县永兴页岩砖厂(营业执照:522729000023617)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晏某与黄某系夫妻。
2011年11月22日,被告王某与晏某签订《长顺县种获乡永兴砖厂股权转让合股协议》,约定由晏某出资118万元,之后享有该厂50%的股份参与合股经营。2012年7月,被告王某向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王某同时向原告提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申请。原告同意提供担保后,被告王某、晏某二人用“长顺县永兴页岩砖厂所有资产、经营权和采矿权”作为抵押于2012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到长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办理动产抵押的财产是:1000型粉碎机(配重砣一对)1台、4*1.5滚动筛1台、60吨顶车1台、2250*2250窑车60台、窑车行程120条、12Kg*6米轨道钢26条、45风闸32套、4米*0.85米供料机1台、砖机1套、铲车1台、板车1台、架电变压器2台、料仓工棚、电器设备。同日,被告晏某、黄某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王某的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1、保证担保。甲方(注:即晏某和黄某)自愿担当借款人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抵押担保。甲方(即晏某和黄某)自愿用甲方在长顺县种获乡种获村岩底寨与王某合股经营“长顺县永兴页岩砖厂”的所有资产、经营权、采矿权,作为借款人保证担保借款的抵押担保。3、甲方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愿意接受依法处置扣划款处理,代借款人还清所欠本息。”2012年7月25日,长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30万元,同月27日再发放20万元,共5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是2014年7月24日。在借款初期,被告王某尚能按约付息,但自2013年10月起,未再履约,为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除代偿了本金50万元外,还代付了利息共29 493.33元,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未能将原告代偿的本息偿还,引起诉争。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晏某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乙方(注:即王某)未按借款合同履约还款,造成贷款逾期,逾期一个月内,按担保费2倍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担保费率5倍支付违约金。”担保费率为“按保证担保金额每月收取5‰担保费用”(合同第五条)。
上述事实,有《长顺县种获乡永兴砖厂股权转让合股协议》、《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抵押承诺书》、《授权委托书》、2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8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代偿被告王某的借款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王某的债权,成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被告王某作为债务人,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应按约清偿。被告晏某与黄某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担保,因此,二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晏某和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先实现物的担保才能实现人的保证”的辩解,与合同的约定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可予支持,但若按担保费率(每月5‰)的5倍支付明显偏高,结合案件实际,宜适当调低,本院酌定按2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长顺县民营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伍拾万圆整(¥500 000.00)和代偿的利息贰万玖仟肆佰玖拾叁圆叁角叁分(¥29 493.33),并自2013年11月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担保费率5‰的2倍支付原告长顺县民营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违约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被告晏某、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长顺县民营经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961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王国富
人民陪审员 蒙若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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