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宁与徐兴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乐。
委托代理人李伟。
上诉人王宁因与被上诉人徐兴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宁、被上诉人徐兴乐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王宁向原告徐兴乐购买聚丙烯酰胺25吨,共计17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王宁向原告徐兴乐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尚欠24000元未付,被告王宁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徐兴乐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原告徐兴乐药剂尾款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兴乐与被告王宁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因实际发生交易而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宁差欠原告徐兴乐货款24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虽然被告王宁辩称其欠条是被逼迫出具的,且所购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被告王宁应偿还差欠原告徐兴乐的货款24000元。对被告王宁辩称的因所购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徐兴乐承担,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应由其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兴乐货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宁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公司的聚丙烯酰胺质量不合格、没有合格证;2、被上诉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我公司;3、被上诉人在销售给上诉人公司聚丙烯酰胺后,委派售后人员(其大舅哥李伟)帮上诉人公司销售,结果,李伟帮忙销售的13袋聚丙烯酰胺(3250元)至今没有给钱。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上诉人说我公司销售的25吨聚丙烯酰胺没有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销售的聚丙烯酰胺销售时间是2011年5月,该产品的保质期为两年,销售吨位为25吨,现上诉人称剩余7吨,那不合格的18吨是怎样销售出去的?若上诉人损失重大,为何一审中被上诉人是原告?被上诉人货款没有收齐,不是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补足税金后随时可以开具;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帮忙销售的13袋聚丙烯酰胺没有给钱,因为往来业务中相互调用属于正常行为,且该货款是李伟向上诉人所借。
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4页;二、2012年12月4日罗平县博强煤业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三、2013年3月3日富源惠隆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四、2013年7月5日智勇洗煤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五、2013年3月3日盘县德惠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聚丙烯酰胺分子量不达标、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销售产品的日期为2011年5月,其产品保质期为2年,对失效产品检验失去意义,并且上诉人同时销售多家同类产品,该检验报告只能证明是该物品,也并非我公司产品。检验报告结论上注明不做结论,所以被上诉人不予理会该份证据,该份证据达不到他的证明目的。对其余四份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对出具证明的人核实,才能证明。还有一点,聚丙烯酰胺的使用效果,根据每种工艺操作方法都有很大关系,上诉人不懂产品的操作和方法,上诉人销售18吨的产品已证明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2、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就聚丙烯酰胺质量不合格可主张权利的事宜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上诉人对本案的欠款事实无异议,故上诉人以聚丙烯酰胺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欠款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宜以及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付款的前提,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拒付欠款的理由亦不成立。另被上诉人代理人李伟认可3250元货款系其个人所欠,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货款系被上诉人所欠,故上诉人与李伟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以此作为拒付涉案货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朱会峰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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