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金林、何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雷罡,系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斌。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林、何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金林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何斌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何斌无证驾驶其自有的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贵EE**11号小轿车从兴仁县雨樟镇大果朵往格沙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格沙屯至大果朵路段(小地名:大果朵)处时,因超速行驶与原告赵金林乘坐由原告之弟赵金广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致原告严重受伤。经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股骨骨干骨折;2、左股骨外侧髁骨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胫排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兴仁县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金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4年5月29日,原告的损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4)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并且导致原告终身残疾,必然给原告带来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交通、伤残赔偿、后续治疗等物质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这些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请求:1、判决被告何斌赔偿原告刘金林各种经济损失总额112183元的70%,即赔偿78528.1元(包含何斌己支付的医疗费28558.1元);具体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558.1元;护理费2913.6元(30850元/年÷12个月÷30天×34天);误工费4113.3元(30850元/年÷12个月÷30天×48天);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赵金林放弃对赵金广主张权利,该赵金广承担的部分原告自行承担。2、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何斌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被告何斌一审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何斌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赵金广承担次要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何斌承担总金额的60%,赵金广承担总金额的40%。何斌支付的各种医疗费用实际是54861.34元,其中1000元有田野作证,另外的有票作证。原告计算的医疗费46558.1元需出示有效证明,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15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为十级,按伤残级别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在医院住院后,实际产生才赔付,其他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汽车修理费答辩人另案主张权利。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一、何斌驾驶的贵EE**11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险时何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只垫付受害者赵金林住院期间的抢救费,其余费用不予垫付,且保留对贵EE**1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何斌的追偿权。二、赵金林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积极主动查勘,因何斌无证驾驶我公司未对赵金林进行相关理赔,依法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何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贵EE**11号小型轿车从大果朵往格沙屯方向行驶,当日22时50分,行至格沙屯至大果朵路段(小地名:大果朵)处时,与对向赵金广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赵金林)相撞肇事,造成赵金林、赵金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金广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赵金林不承担责任。赵金林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医疗费48633.9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严格卧床三个月;2、卧床期间加强患肢功能性锻炼;3、三个月后回我院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可下床扶双拐活动;4、持续患肢限制性肢具固定4周后拆除并加强患肢屈伸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2014年5月29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金林所受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贵EE**11号小型轿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何斌支付了赵金林医疗费30633.96元、生活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贵EE**11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斌按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出院记录没有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1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没有证据佐证,但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由于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严格卧床三个月,原告请求误工期限48天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2.5万元,由于没有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主张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赵金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8633.96元(含被告何斌支付的30633.9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含被告何斌支付的1000元);
3、残疾赔偿金(按农业人口计算)5434元×20年×10%=10868元;
4、误工费90.4元×48天=4339.2元,原告请求4113.3元没有超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5、护理费34天×78.79元=2678.86元,原告请求2913.6元超过计算标准,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七项共计68814.1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林68814.12元。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天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8814.12元。二、驳回原告赵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斌承担。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金林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肇事机动车贵EE**11号车辆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驾驶员何斌系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只有垫付抢救费的责任,且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次事故何斌已向赵金林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30633.96元,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再次赔偿48633.96元医疗费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否定了《交强险条例》错误,《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审判决擅自更改分责分项原则,将所有损失笼统在一起作出判决,给上诉人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明确了交强险不能突破分项限额,原审应参照该复函作出合法有据的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赵金林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何斌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赵金林、何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