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关祥、张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罡,该支公司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关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佳林。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关祥、张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关祥以张佳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张佳林驾驶贵E0**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市小店子沿西南环线往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同日14时30分许,行至兴义市西南环线霸美小学路口处时,与同向原告张关祥驾驶的贵EW**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进翠)相撞,造成张关祥、李进翠受伤以及贵EW**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关祥与被告张佳林各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李进翠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关祥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产生医疗费12630.34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63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3、护理费2178元(121元/天×18天);4、误工费2178元(121元/天×18天);5、交通费1000元。前述1-5项共计19786.34元,由于被告张佳林驾驶肇事的贵E0**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佳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被告张佳林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能获赔,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86.3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张佳林一审答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张佳林系本案肇事贵E0**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佳林已向原告赔付了4000元,该款须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均应按照85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医疗费无异议。

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被告张佳林驾驶肇事的贵E0**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张佳林的辩解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佳林系贵E0**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5月22日,张佳林驾驶贵E0**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兴义市小店子沿西南环线往下五屯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同日14时30分许,行至兴义市西南环线霸美小学路口处时,与同向张关祥驾驶的贵EW**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李进翠)相撞,造成张关祥、李进翠(经征求李进翠关于交强险分配的意见,李进翠认为张关祥是其配偶,其当庭要求本案先行判决)受伤及贵EW**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关祥与张佳林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进翠无事故责任。张关祥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产生医疗费12630.3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佳林向张关祥赔付了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佳林已就其所有的贵E0**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张关祥先行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因张关祥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或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同时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90.40元/天,护理费标准参考张佳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出“按照85元/天计算”的意见后确定为85元/天。张关祥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其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考量全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张关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2630.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

3、护理费1530元(85元/天×18天);

4、误工费1627.20元(90.40元/天×18天);

5、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共计16987.5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张关祥全额赔偿,扣减张佳林已向张关祥赔付的4000元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987.54元(16987.54元-4000元)。至于张佳林已赔付的4000元,可由张佳林自行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关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2987.54元;二、驳回原告张关祥对被告张佳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佳林承担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关祥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张关祥、张佳林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张关祥、张佳林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条例相关规定,交强险应分责分项,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10000元限额,超出部分未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比例赔偿,故被上诉人张关祥超出医疗费部分应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明确指出交强险不能突破分项限额,该复函具有指导作用,原审法院应参照此复函作出公平判决。

被上诉人张关祥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佳林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987.54元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张关祥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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