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田富兴与被上诉人田盛丹,田茂建、方锦凤,被上诉人兴仁县第七小学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田孟友。
法定代理人陈招琴。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盛丹。
法定代理人田茂建。
法定代理人方锦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田茂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方锦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仁县第七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佳文,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田富兴与被上诉人田盛丹,田茂建、方锦凤,被上诉人兴仁县第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田富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6时5分放学后,兴仁县第七小学六年级(3)班学生田富兴到六年级(1)班教室门口,与六年级(1)班正在做卫生值日的田盛丹发生口角,随后田富兴用脚踢田盛丹肚子一脚,田盛丹就用拖把断留的木棒打了田富兴的头部一棒,田富兴就用损坏的木凳打田盛丹的头部等部位,后被在场同学拉开。田富兴在离校后感到头昏,其父田孟友在接到与田富兴随行的同学通知后将田富兴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该院诊断,田富兴的伤情为:1、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颞叶顶部软组织损伤等。田富兴在该院住院治疗13日后转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等费用79233.07元。在田富兴治疗过程中,田盛丹父亲田茂建支付医药费63697元,给付现金1800元,合计支付65497元。兴仁县第七小学分两次支付田富兴现金5000元。2013年11月25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田富兴为十级伤残。2014年1月8日,兴仁县公安局以案发时田盛丹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为由通知不予刑事立案。
原审原告田富兴诉称,2013年7月1日16时许,原告田富兴在兴仁县第七小学六(1)班教室门口与田盛丹发生口角纠纷打架,导致田富兴的头部被打伤。经兴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顶部软组织损伤等。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共支付治疗费用79233.07元。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田富兴为十级伤残,重伤。因被告田盛丹实施伤害行为时未满16周岁,兴仁县公安局不予刑事处罚。田富兴的损失共计144671.21元(伤残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护理费:104元/日×166日﹦1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38日﹦414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2000元;医疗费:79233.07元)。被告只支付了62000元,尚欠82671.21元一直未达成赔偿共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2671.21元。
原审被告田盛丹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田盛丹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纠集数人在校园内对被告田盛丹进行殴打时,被告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后果应当由管理存在疏漏的第七小学与自身存在过错的原告共同承担,原告田盛丹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事发后,作为田盛丹父母的被告田茂建、方锦凤夫妻在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支付了原告的治疗费、生活费合计65497元,该款应当由原告全部返还;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认定。
原审被告兴仁县第七小学辩称,被告兴仁县第七小学在该案中没有任何责任。学校的职责是教育管理,监护人还是学生的父母,只要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就不应对发生的伤害事故承担责任。本案发生的时间是放学之后,原告不是当天的卫生值日生,按学校的规定原告应该是已经回家了的,但原告仍然滞留学校,在这期间发生事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从学校的管理上看,在各种会议上,学校都把强调安全放在首位,学校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并在各个教室内张贴;从案发的地点看,该案发生在学校的三楼,属于学校保卫的视线之外,学校也没有接到学生的任何反映;退一步说,即使学校存在管理疏漏,也只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且事发后学校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关于被告兴仁县第七小学是否已经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义务和是否对原告田富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兴仁县第七小学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兴仁县第七小学制定有较为完善的安全教育、管理制度,并通过会议传达、教室张贴公示等方式进行宣传强调,虽然原告田富兴及被告田盛丹都认为被告兴仁县第七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田富兴及被告田盛丹以被告兴仁县第七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田盛丹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对田富兴受到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民法上正当防卫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防卫必须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一般遵循在“不得已”的条件下实施。本案中,原告田富兴放学后从自己就读的六年级(3)班跑到六年级(1)班教室门口,与就读于六年级(1)班的被告田盛丹发生口角,随后用脚踢田盛丹,田盛丹就用拖把断留的木把打了田富兴的头部一棒,田富兴就用损坏的木凳打田盛丹的头部等部位,后被在场同学拉开。也就是说,原告田富兴与被告田盛丹是先发生口角,再先后实施殴打,故对被告田盛丹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田盛丹对原告田富兴头部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田盛丹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田茂建、方锦凤承担。鉴于本案原告田富兴是主动挑起事端,并首先用脚攻击被告田盛丹,导致双方发生互殴,造成原告田富兴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原告田富兴对损害的产生有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田盛丹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田盛丹对原告田富兴的损失承担60%的损失较为恰当,其余损失由原告田富兴自行承担。对原告田富兴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医药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其主张的医药费79233.07元、鉴定费700元有医疗机构和鉴定单位出具的票据在卷证实,被告田盛丹、田茂建、方锦凤及兴仁县第七小学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138天计算,每天30元,合计414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原告转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较为适当;医疗机构要求的护理级别为Ⅰ级,所以原告请求护理费17264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家住农村,系农业户口,除到校上课外,其吃住均在家里,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为: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认定为:伤残赔偿金10868元+护理费1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79233.07元﹦114205.07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田茂建、方锦凤赔偿原告田富兴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10868元+护理费1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79233.07元﹦114205.07元)的60%,即68523.04元(含已支付的6549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兴仁县第七小学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田茂建、方锦凤承担252元,原告田富兴承担168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田富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上诉人田富兴与被上诉人田盛丹的责任划分不当。公安机关对在场学生的询问笔录部分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田富兴放学必须经过田盛丹的教室才能离开学校,田盛丹用木棒将田富兴头部打成重伤是田盛丹自认的事实。田富兴伤情是重伤,田盛丹仅是一点皮外伤。田盛丹将他人打成重伤,但因其是未成年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基于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在民事赔偿上让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田盛丹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几乎仅是医药费,这样的判决不公平。2、上诉人田富兴居住地是兴仁县东湖社区,系兴仁县城镇化的产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兴仁县第七小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兴仁县第七小学虽然有安全规定,但就本案而言未落到实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田盛丹向本院答辩称,兴仁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是法院定案的合法依据。答辩人田盛丹是否受伤或者受伤程度,并不影响本案田富兴存在重大过错的认定。即使答辩人受到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也要考虑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田富兴至始至终没有提交其是城镇户口或者居住在城镇的任何证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兴仁县第七小学向本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没有问题,不存在有失公平的情况。学校的管理责任已经尽到。就本案而言,案件的主体是学生,学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兴仁县第七小学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3、田富兴残疾赔偿金的计赔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兴仁县第七小学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兴仁县第七小学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看其是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兴仁县第七小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安全教育发言稿、会议记录、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责任书等书面证据,欲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学校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只能证明其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是否已尽到管理职责,要看具体到本案发生时,学校是否已尽到管理职责。本案发生时间是在学校下午放学不久,部分学生放学后并没有离校,上诉人田富兴是当天的卫生值日生,发生地点是在学校内,上诉人田富兴与被上诉人田盛丹打架引起多名学生围观,但整个打架过程校方没有任何一名教师或安保人员出面进行管理。学生下课后卫生值日时间应视为学习时间的延长,本案被上诉人田盛丹是当天的卫生值日生,因此被上诉人兴仁县第七小学在自己的管控时间和范围内,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兴仁县第七小学已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责任比例划分。上诉人田富兴与被上诉人田盛丹打架的过程有田富兴、田盛丹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对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田富兴主动挑起,也是田富兴先出手打田盛丹,因此田富兴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事发起因、经过等综合认定由被上诉人田盛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也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被上诉人兴仁县第七小学也是责任主体,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田富兴自行承担20%的损失为宜。
关于上诉人田富兴残疾赔偿金的计赔标准。上诉人田富兴户口所在地是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下辖的梁家寨村笔丰山组,户籍登记是农业户口,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居住地已经划归为城镇或已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田富兴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田富兴的其余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田富兴的全部损失为114205.07元,由被上诉人田盛丹的法定监护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8523.04元,由被上诉人兴仁县第七小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2841.01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由被告田茂建、方锦凤赔偿原告田富兴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10868元+护理费1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79233.07元﹦114205.07元)的60%,即68523.04元(含已支付的65497元)。
二、撤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兴仁县第七小学不承担责任。
三、由被上诉人兴仁县第七小学赔偿上诉人田富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等损失22841.01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田富兴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一二审合计840元,由被上诉人田茂建、方锦凤承担504元,被上诉人兴仁县第七小学承担168元,上诉人田富兴的法定代理人田孟友、陈招琴承担168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迟延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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