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周文孝与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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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25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

上诉人张凯、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下称“化建公司”)、周文孝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下称“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被告化建公司与案外人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唐山国华公司”)签订《贵州水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汪家寨洗煤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了分包的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包括竣工结算等内容,被告周文孝作为被告化建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11月开始,原告张凯陆续向该工程供应钢材,并于2012年2月29日与该工程的委托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周文孝补签《钢材供货协议书》,经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周文孝向原告张凯出具付款说明两份,认可差欠原告张凯的钢材款总计是1530421.7元,约定首次支付欠款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并加盖了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贵州水城煤电有限公司汪家寨洗煤厂450万吨技能技改工程资料专用章。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凯与被告周文孝均认可差欠原告的钢材款除上述1530421.7元以外,还有一笔有供货单据但未出具付款说明的309755.66元的款项,总计差欠1840177.36元,被告周文孝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尚欠的金额为640177.36元。现双方为该笔欠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文孝差欠原告张凯钢材款640177.36元有被告周文孝向原告张凯出具的付款说明、供货单据在案为凭,且被告周文孝认可差欠原告钢材款640177.36元的事实。对被告周文孝称本案主张的第一笔应付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第一笔应付款约定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前,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并未超过两年,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文孝称剩余款项应当按照《钢材供货协议书》约定的“土建工程竣工结算2个月内结清”,现在该工程还未结算,不应支付剩余款项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协议中约定的土建工程系指汪家寨洗煤厂450万吨扩能技改工程,按照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该工程于2011年就已竣工,但被告至今未及时履行结算义务,导致与原告签订的附条件合同无法达成条件,可视为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张凯请求被告周文孝支付钢材款640177.36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02510.05元的诉请,虽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其他情况予以裁决。原告张凯受到的实际损失应当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周文孝陆续向原告张凯支付了钢材款,故一审法院酌情从约定的第二次应当还款的时间2012年2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65%算至2013年12月23日,予以支持78021.62元(640177.36元×6.65%÷12个月×22.5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化建公司、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张凯供应的钢材用于汪家寨洗煤厂450万吨扩能技改工程,该工程系被告化建公司向案外人唐山国华公司承包建设,委托代表人明确为周文孝,且周文孝在付款说明上盖的章系得到被告化建公司的同意后制作,故被告化建公司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张凯请求被告化建公司承担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实本案与被告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有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化建公司称其只是借用公司名义给被告周文孝承包该工程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化建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应当对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其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化建公司应对其委派的代表人周文孝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文孝、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凯支付钢材款640177.36元及违约金78021.62元,共计71819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凯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42元,保全费4670元,共计13112元,由原告张凯负担29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文孝、贵州化工建设公司负担1016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

一审宣判后,张凯、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周文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凯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1、判决化建公司、周文孝增加支付违约金317203.23元;2、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对化建公司、周文孝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购买四次钢材,约定逾期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被上诉人未按约付款,而是在约定期限过后付了部分款,所以,被上诉人的违约金基数应分段计算;二、被上诉人化建公司、周文孝向唐山国华公司承包汪家寨洗煤厂450万吨扩能技改工程建设,唐山国华公司打款的账户是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上参加单位及人员显示“贵州化工建设公司:邹武”及上诉人提交的付款说明上有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盖章,这些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与本案有关,其应对化建公司、周文孝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化建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2014)黔钟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凯对化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化建公司及周文孝均认可了周文孝借用化建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周文孝是实际承包人而不是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周文孝出具的《付款说明》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已经注明“仅供资料使用,其他无效”,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应对付款说明记载款项负责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导致判决错误。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周文成借用化建公司名义与唐山国华公司签订《贵州水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汪家寨洗煤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书》建立的工程承包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化建公司相对于唐山国华公司必须承担工程承包的相关法律责任。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周文孝与张凯签订《钢材供货协议》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与化建公司无任何关联,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合同外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钢材供货协议书》购买的钢材是否用于贵州水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汪家寨洗煤厂土建工程,上诉人不知情,即使用于该工程也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应承担支付钢材货款的法律责任,因为上诉人不是钢材购买方,若按一审判决逻辑,唐山国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贵州水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方是否也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款项支付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判断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周文孝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凯款项254566.41元,驳回被上诉人张凯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书》的是上诉人个人,并非化建公司,上诉人也并非代表化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立钢材供销合同关系。《付款说明》落款“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并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是答辩人所谓,该公司不知情。二、一审判决认定《付款说明》记载款项外的货款309755.66元错误,上诉人并未认可这笔款项,也无上诉人签名确认。三、关于《付款说明》上记载款项的60%款项外的余款,双方未在《付款说明》上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书》第3条约定,60%款项之外的余款应在土建工程竣工结算后2个月内结算清楚,但该工程至今土建工程未整体竣工,未结算。一审认定未结算是上诉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视为付款条件成就的说法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化建公司及张凯的上诉,周文孝书面答辩称,一、同意化建公司的上诉意见,认为化建公司及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差欠张凯的钢材款总额为424277.36元,有答辩人出具的付款说明为据,张凯也认可该付款说明并向法庭出示,满足支付条件的款项仅为254566.41元,余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张凯认为应当对全部应付款项分段计算违约金无依据,且未说明怎样分段计算。

张凯、化建公司、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张凯的申请向贵州银行六盘水群力支行调取《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账号:×××的户名为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上诉人张凯用于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承包合同书上打款账号属于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就是该项目的实际经营人和收款人。化建公司及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张凯的证明目的,因为该账号是在化建公司与唐山国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提交,是针对唐山国华公司使用,与周文孝和张凯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周文孝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理由与化建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账号:×××的账户属化建公司下属的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化建公司、周文孝及被上诉人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化建公司与案外人唐山国华公司签订《贵州水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汪家寨洗煤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书》(下称“分包合同”),约定唐山国华公司将贵州水城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汪家寨洗煤厂扩能技改工程中新建厂房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化建公司,并对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1.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除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学在该分包合同上签字外,周文孝作为化建公司委托代表人亦在该分包合同上签字,化建公司在该分包合同提供其下属的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账户作为结算账户。

2011年11月起,原告张凯陆续向该分包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供应钢材,并于2012年2月29日作为乙方与周文孝(甲方)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书》,约定周文孝根据工程项目所需向张凯采购钢材,其中第3条内容为:计价按当日水钢指导价为准,乙方负责代甲方垫资40%,甲方负责每月一结当月货款60%,如不能按时付60%,按每月2.0%的利息支付给乙方,所有余款在土建工程竣工结算2个月内结算清楚,如甲方在2个月内不能结算完货款,按每月2.0%的利息支付乙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文孝向张凯出具《付款说明》两份,第一份《付款说明》内容为:今欠张凯钢材款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肆仟贰佰柒拾元叁角陆分),小写(¥424277.36元)。其中2011年12月23日应支付钢材款60%为大写(贰拾伍万肆仟伍佰陆拾陆元肆角壹分),小写(¥254566.41元)如当日未支付60%钢材款以月息2分计算。如支付不承担利息。第二份《付款说明》内容为:今欠张凯钢材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陆仟壹佰肆拾肆元叁角肆分),小写(¥1106144.34元)。其中2012年2月8日应支付钢材款60%为大写(陆拾陆万叁仟陆佰捌拾陆元陆角整),小写(¥663686.60元)如当日未支付60%钢材款以月息2分计算。如支付不承担利息。两份《付款说明》均加盖了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贵州水城煤电有限公司汪家寨洗煤厂450万吨技能技改工程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系周文孝经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同意后制作,上面注明:仅供资料使用,其他无效。

2012年3月6日,张凯向分包合同所涉工程供应钢材,产生钢材款309755.66元。

周文孝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6月19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31日分别支付张凯钢材款30万元、40万元、20万元、30万元,共计支付钢材款120万元。一审庭审中,周文孝及张凯均认可差欠的钢材总款为1840177.36元,周文孝已付钢材款为12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化建公司、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的钢材尾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的钢材尾款应是多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化建公司、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的钢材尾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9月,周文孝作为化建公司委托代表人与唐山国华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同年11月张凯便向该土建工程供应钢材。在钢材供销过程中,周文孝两次向张凯出具《付款说明》并加盖经化建公司六盘分公司同意制作的资料专用章,从《付款说明》的内容推断,该两份《付款说明》应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8日以前就已产生。而张凯与周文孝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产生在后,故张凯基于周文孝作为化建公司委托代表人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及周文孝出具《付款说明》以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名义落款且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有理由相信周文孝系代表化建公司与其签订《钢材供货协议》,故《钢材供货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化建公司享有和承担,化建公司应对本案涉及的钢材尾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因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不是土建工程承建的主体,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钢材供货协议》有关,故化建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周文孝出具《付款说明》并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诺对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且周文孝在审理中对应承担付款责任予以认可,仅是提出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故周文孝在本案中应同化建公司一并承当责任。

关于钢材尾款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张凯及周文孝均已认可钢材总款为1840177.36元,已付钢材款为120万元,故剩余的钢材尾款应为640177.36元。张凯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土建工程已经结算清楚,故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现差欠的尾款是明确的,如不结算就一直不付款并不合理,也不符合合同法确立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此为其一;其二,根据分包合同第11.1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周文孝及化建公司怠于行使、履行这一权利义务,一审判决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判决支付款项并无不当。至于一审判决按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违约金,系一审判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作出的自由裁量,亦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应予以更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凯、贵州化工建设公司、周文孝分别缴纳的上诉费6058元、16884元、16884元,由三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  敖 江

代理审判员  罗先勇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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