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与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30日,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贵B99038号车的交强险并缴纳保费262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并缴纳保费8054元,交强险中保险车辆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为1710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238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1年12月13日10时30分,杨xx驾驶贵B99038号车至水黄线水城段时,与邹xx驾驶的贵BA089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当场致多人死亡多人受伤。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邹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事故路段受污染,原告因此向贵州省水城水黄公路管理处支付公路污染补偿费38690元,并造成贵B99038号车严重受损。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确定贵B99038号车按定损金额130000万元一次性定损赔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3303元,原告找被告支付剩余75387元保险赔偿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贵B99038号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贵B9903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财产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向贵州省水城水黄公路管理处支付公路污染补偿费38690元,并不是原告车辆漏油引起,故被告以原告未购油污险,不同意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公路污染补偿费27683元,计算方式为:[(全部补偿费38690元-交强险中支付的2000元)×70%=25683元+交强险中支付的2000元=27683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2013年5月24日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项达成赔付协议,应视为原告并未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24日起算,根据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关于贵B99038号车赔偿协议》中约定被告就原告贵B99038号车一次性定损赔付原告130000元,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以130000元进行赔付,总计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款为157683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相关保险款9330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4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643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2元,由原告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标的车损的30%及污染费共计643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车辆损失费。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是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贵B99038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已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3303元保险赔偿款,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法行驶代位追偿权,原因是事故车辆已报废,未经实际修复,双方达成的定损金额13万元只能约束双方,对贵BA0899号车无约束力,在事故车辆修理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行驶追偿权;2、污染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中污染(包括油污、玻璃污染等所有污染)均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污染责任保险险种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未在我公司购买道路污染责任保险险种,因此事故车辆贵B99038号车对公路造成的油污、铁屑污染、玻璃污染等所有污染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六盘水四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和4月29日,四通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购买了贵B99038号车的交强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商业保险,并缴纳交强险保费2620元,神行车保系列保险保费8054.76元,其中交强险中保险车辆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金额为1710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238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神行车保系列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3月28日。2011年12月13日10时30分,杨xx驾驶贵B99038号车至水黄线水城段时,与邹xx驾驶的贵BA089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多人死亡多人受伤,并造成贵B99038号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邹xx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贵州省水城水黄公路管理处路政大队于2012年1月19日向四通公司下发“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明确因四通公司的贵B99038号车与贵BA0899号车在水黄线相撞损坏路产,造成护栏、立柱损坏及道路铁屑、油污、玻璃污染等,要求其缴纳赔(补)偿费38690元,四通公司当天即缴纳了该费用。

2012年4月10日,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与四通公司达成《贵B99038号车赔偿协议》,约定该车按定损金额13万元整一次性定损赔付。协议签订后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向四通公司支付了93303元。四通公司认为依据投保险种,太平洋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应赔款项是13万元车损费及38690元公路补偿费,扣减已付的93303元,尚欠75387元,故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1、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车损费是多少?2、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全额赔付公路补偿费38690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的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4月10日已经达成了《贵B99038号车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其中明确约定该车按定损金额13万元整一次性定损赔付,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现上诉人又主张不应赔付13万元,而应按责任比例赔付70%,与双方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公路补偿费38690元上诉人是否应当全额赔付。被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该笔费用应先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剩余的36690元是否应由上诉人全额赔付,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条款来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现交通事故发生后,四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补偿费,产生了财产损失,上诉人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上诉人主张的该条款第八条第(一)项已经明确“污染”不负责赔偿,对于该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主张未向其明确提示,也没有看到该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或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予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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