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小军与水城县创智砂石厂、彭信荣,原审第三人邓广军、黄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5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小军。

委托代理人周兴福,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创智砂石厂。

代表人许贵莲,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良开,住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平,系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信

原审第三人黄敏。

原审第三人邓广军。

上诉人邓广军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创智砂石厂、彭信荣,原审第三人邓广军、黄敏劳务合同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3日,水城县创智砂石厂的代表人许贵莲与被告彭信荣签订一份《承包创智砂石厂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许贵莲自愿把水城县创智砂石厂承包彭信荣,承包期限暂定五年,五年期满后,在同等的条件下,彭信荣有优先承包的权利;承包单价为每立方3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彭信荣开始承包经营水城县创智砂石厂。2011年6月18日,被告彭信荣与原告严小军签订一份《创智砂石厂爆破劳务施工协议》,甲方为彭信荣,乙方为严小军,协议约定彭信荣委托原告严小军成立炮工班进行石料爆破,承包范围为以农民工包工,实行记件工资制度,承包价格为按实际立方计算,每立方捌元,付款方式为彭信荣必须在每月30号结算实际工资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严小军带领相关人员进入水城县创智砂石厂从事石料爆破工作。

2012年7月29日,被告彭信荣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水城县创智砂石厂欠到炮工班严小军工资贰拾伍壹仟元整(¥251000元)”,被告彭信荣在欠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

2013年5月25日,被告彭信荣向原告严小军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关于本人2012年7月29日出具给炮工班严小军工资贰拾伍万壹仟元整(¥251000.00)元整《欠条》一事,大写数字漏写,日期落笔错误,是文化有限才导致落笔漏误”,彭信荣在证明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

2013年2月20日,原告严小军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水城县创智砂石厂拖欠其工资,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因严小军不服该决定,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市人社行复决子[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所作出的决定。

2013年7月1日原告严小军因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提起诉讼,一审受理后,认为原告严小军提供的欠条没有水城县创智砂石厂法定代表人及任何股东的签字和手印,也没有单位加盖的公章,且彭信荣也没有得到水城县创智砂石厂的授权,因此彭信荣给严小军开具的欠条并不能作为创智砂石厂拖欠其工资的依据,只能证明严小军与彭信荣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黔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钟人社监不受字[2013]第01号《劳动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现该份行政判决已生效。

2013年9月17日原告严小军因此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一审因原告严小军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严小军的起诉。

一审认为,被告彭信荣承包经营水城县创智砂石厂后,与原告签订了《创智砂石厂爆破劳务施工协议》,并向原告严小军出具《欠条》,协议及欠条中均未有被告水城县创智砂石厂加盖公章或代表人的签字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彭信荣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和受益人,其与严小军签订的《创智砂石厂爆破劳务施工协议》及出具给严小军的《欠条》,系代表其个人行为,而不能代表被告水城县创智砂石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信荣也认可《欠条》是其出具给原告严小军,因欠条中的金额的大写及时间出现瑕疵,被告彭信荣又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证明》予以追认该事实,故对原告严小军要求被告彭信荣支付劳务工资2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城县创智砂石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严小军要求支付利息25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协议及欠条中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彭信荣辩称的水城县创智砂石厂的设备是由其购买,水城县创智砂石厂的投资人答应其承担一半原告的劳务工资的理由,因被告彭信荣在举证期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信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小军劳务工资25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严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2元,由原告严小军负担230元,由被告彭信荣负担25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信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严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终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水城县创智砂石厂及彭信荣连带支付上诉人严小军劳务工资251000元及利息30825元(从2012年8月起至2014年5月共22个月,按年利率6.65%计,共计28028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彭信荣向原告严小军出具《欠条》,未有被告水城县创智砂石厂加盖公章或代表人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彭信荣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和受益人,其与严小军签订的《创智砂石厂爆破劳务施工协议》及出具给严小军的《欠条》,系代表其个人行为,故被告水城县创智砂石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这是法官对本案事实(证据)没有综合分析判断,随意作出的。本案事实是:(1)严小军及其爆破小组的农民工是被告创智砂石厂的劳务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彭信荣是砂石厂的承包人,因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资质,彭信荣的行为依法是代表创智砂石厂的经营行为;(3)虽然创智砂石厂的法定代表人未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在政府劳社部门明确表态愿支付欠条欠款25.1万元。这些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证据6、7,证据9、10、11、12、13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应证;被告创智砂石厂为农民工严小军等办理了社会保险,其股东为农民工验收了总产量、计算了总造价,直接管理农民工事宜,并对严小军爆破组下过处罚决定书。同时,彭信荣是自然人,无任何资质,不具备承包砂石厂资质,一审判决认定彭信荣是用工主体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出庭人员王良开是代表(代理)许贵莲的,而许贵莲不是本案当事人,王良开出庭不合法。判决书对上诉人的证据3、4、6、9、10、11、12随意认定“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没有具体作出释明。对劳社部门出具的证据也未认定,一审判决不公平,不公正。一审法院不能以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对钟山区法院作出的(2013)黔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严小军提供的欠条没有水城县创智砂石厂法定代表人及任何股东签字和手印,也没有单位盖公章,且彭信荣也没有得到创智砂石厂的授权,因此,彭信荣给严小军开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创智砂石厂拖欠其工资的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是:首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举证责任、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其次,严小军在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提供的证据不同,行政诉讼主要是由劳社部门提供不受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和劳社部门不受理的违法行为等方面的证据,而民事诉讼是当事人提供请求主张的事实证据;再次,行政诉讼在前,提供的证据少,民事案件在后,提供的证据较多,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是否采信,而不能以行政诉讼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七)企业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彭信荣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十二)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彭信荣不能承包创智砂石厂,创智砂石厂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被上诉人创智砂石厂答辩认为,创智砂石厂与严小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严小军也无任何承包合同;严小军与彭信荣之间的债务与创智砂石厂无关,彭信荣出具的欠条无创智砂石厂公章,也无任何股东签字认可;创智砂石厂与彭信荣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两年,彭信荣已严重违约,彭信荣与严小军是民间借贷,两人共同篡改为欠条;严小军的诉讼在2013年4月10日,经钟山区劳动保障局调查,拖欠严小军工资不成立,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6月25日六盘水市劳动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钟山区劳动保障局的决定;(2013)黔钟行初字的12号行政判决书也认定创智砂石厂与严小军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严小军诉请。

第三人黄敏未发表陈述意见。

上诉人严小军,被上诉人彭信荣,原审第三人黄敏、邓广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创智砂石厂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2013)黔水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创智砂石厂与严小军无债务关系;黄敏与创智砂石厂有利害关系,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不具证明力。严小军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黄敏无意见。2、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创智砂石厂股权已转让给王良开,股权转让时,创智砂石厂未欠彭信荣债务,当然也就未拖欠严小军工资。严小军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营业执照未变更;黄敏质证意见是:转让协议没有经过股东签字,不认可。3、2010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一份及欠条二份,用以证明彭信荣欠创智砂石厂528964元,彭信荣承包违约,承包协议无效,创智砂石厂没有欠彭信荣债务,未拖欠严小军工资。严小军的质证意见是与严小军无关,达不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黄敏无意见。被上诉人创智砂石厂提交的证据:1、民事调解书,是王良开与许贵莲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2、股权转让协议,是王良开与原股东许贵莲等签订,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采信;3、承包合同及欠条,承包合同在一审已提交,不是新证据;欠条与本案严小军没有关联性,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小军提出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水城县创智砂石厂及彭信荣连带支付上诉人严小军劳务工资251000元及利息30825元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严小军以水城县创智砂石厂拖欠其工资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彭信荣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水城县创智砂石厂拖欠严小军工资的依据,决定不予受理。严小军不服该决定,向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市人社行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所作出的决定。严小军不服,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黔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明确认定“严小军提供的欠条没有水城县创智砂石厂法定代表人及任何股东签字和手印,也没有单位加盖的公章,第三人彭信荣也没有得到水城县创智砂石厂的授权,因此第三人彭信荣给严小军开具的欠条并不能作为创智砂石厂拖欠其工资的依据,只能证明原告严小军与彭信荣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行政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时在二审中,严小军陈述251000元的来源是黄敏记的总方量,除了借支的款项计算出欠款就是251000元。从一审中严小军提交的黄敏出具的方量情况来看,黄敏出具的方量是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而彭信荣出具欠条给严小军的时间是2012年7月29日,明显存在矛盾。故上诉人严小军请求被上诉人水城县创智砂石厂及彭信荣连带支付上诉人严小军劳务工资251000元的主张,只能由彭信荣支付,不能认定水城县创智砂石厂应当承担责任。严小军要求支付利息30825元的上诉请求,因协议及欠条中并未约定,故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严小军提出一审王良开是代表许贵莲,而许贵莲不是本案当事人,王良开出庭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根据一审中水城县创智砂石厂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王良开是水城县创智砂石厂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代表许贵莲,故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在(2013)黔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与严小军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彭信荣而非水城县创智砂石厂,故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严小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上诉人严小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会峰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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