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志强,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方园,系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

代表人范仲云,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佳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双良空调买卖专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蒸汽型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规格型号为SXZ4-349(23/16)(32/40)M,价款为1880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定金,交货期为定金到位后120日,买方提前60日确认交货日期,交货方式为卖方负责运输到买方工地,买方应在卖方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卖方同时出具占合同总金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期限为一年,若卖方不能按时收到全部货款,则交货期顺延,但顺延超过九十日卖方仍未收到全部货款或买方擅自解除合同,则买方被定做违约处理,卖方有权没收定金,终止合同并有权转售货物,同时保留依法追究买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750000元。此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也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双良空调买卖专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7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被告签订的《双良空调买卖专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认为其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75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在定金支付后的120日内交货,且被告现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但从合同内容看,双方虽约定交货期为定金交付后120日内,同时还约定在此期间需要原告提前60日确认交货日期,且要原告付清剩余货款后,被告才发货。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确认了交货日期及付清了剩余货款,故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至今未向被告确认交货日期,也未付清剩余货款,且又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双良空调买卖专用合同》仍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原告属于支付定金的一方,现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为7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即不得超过376000元(1880000元×20%=376000元),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750000元中有376000元属于定金,该部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374000元属于原告支付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并未收到其购买的货物,被告应将该部分货款返还给原告。由于是原告自身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行使其对合同的解除权,解除权属于一种形成权,而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被告辩解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返还原告货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与被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的《双良空调买卖专用合同》。二、由被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货款374000元。三、驳回原告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负担5665元,由被告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35元。

一审宣判后,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7日签订一份《双良空调买卖专用合同》,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违约,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具体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了定金条款,定金已远远不能弥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双良空调买卖专用合同》后,上诉人即开始投料投产,生产好被上诉人所需要的特别型号的机器,只要被上诉人付清剩余货款,上诉人随时能履行发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现单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则应该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买卖合同中的蒸汽型溴化锂吸收式制冷机报价为188万元,并且为非标准设备,现上诉人已经生产完毕。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188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盘县红果镇仲恒煤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双良空调买卖专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74000元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应赔偿其188万元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起反诉,其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双良节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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