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刚与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5
黔六中民终字第0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忠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翟长松,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刚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刚与水城矿务局汪家寨煤矿签订了1995年6月25日至2005年6月24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于2008年8月21日被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汪家寨矿区综合管理处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08年6月24日被告变以原告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六盘水市规划局申报“明湖映月楼(暂定)”的项目开发。2012年12月26日六盘水顺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七日内到公司办公室把公司遗留问题处理清楚,办理完交接手续。2008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或以原告的名义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规划技术审查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钟山区国家税务局申请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证,恢复纳税的手续。2013年10月14日被告马刚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日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符合劳动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资质,被告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劳动者的法定条件,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被告也以原告的名义相关部门办理了《规划技术审查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其处理的业务单一,但这也只说明原告有将这项业务委托被告办理的意思,并没有建立劳动权利义务的意思。如果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还应当具有接受原告管理、监督和完全支配工作期间劳动时间的情形,显然上述单一的劳动不能满足这一情形。而从双方形成的关系模式分析,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钟山区国家税务局申请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证,恢复纳税的手续,此前原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从被告提交的《通知》来看,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并未回公司办公室交接,恰反映出被告并未完全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及约束,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实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离开原告也没有递交辞呈,这表明双方并未形成稳定的劳动隶属关系。此外,被告称从2007年底就到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从未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未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对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刚负担。

一审宣判后,马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23639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144753元;5、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4261元;6、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从2007年底开始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或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从事劳动,直至2012年12月26日止被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为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委托书》内容来看,第一份为2010年12月20日所作的内容有“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此委托我单位马刚到贵局联系办理我单位土地的有关事宜,敬请给予关心支持为谢”。第二份为2011年7月6日所作的内容有“委托我单位马刚到市规划局办理明湖映月项目有关规划手续事宜”。两份委托书共同落款均为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从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6月2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建设项目规划定点申报表》内容来看,申报单位联系人是马刚,工作单位为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同样落款为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从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8月4日六盘水市规划设计室《规划技术审查意见书》内容来看,业主单位签字为马刚。另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马刚发出《通知》,从《通知》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七日内到办公室把公司遗留问题处理清楚,办理完交接手续。这些证据均能直接体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劳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铁一般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原则,而一审判决违背事实的判决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2、对定案依据的认定一审法院有失偏颇,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相关证据在一审审判中法院给予认可,但在认定证明效力上又给出了相反的结论。首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有被上诉人的盖章,所表现出的内容直接指明上诉人所干工作均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有将“明湖映月”项目的业务委托上诉人办理的意思,业务单一,没有建立劳动权利义务的意思。这显然是主观臆断的结论,劳动者提供业务是否单一,并不是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另从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6日向马刚发出《通知》的这份证明内容来看,清楚表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不只是干“明湖映月”项目这一业务,还有公司要求其干的其它工作。其次,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按被上诉人发出《通知》的要求回办公室进行交接,从而得出上诉人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及约束的结论,也是主观臆断。本案中,上诉人因为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等事宜闹得很不愉快,已和公司闹翻,对公司要求其办理交接手续有抵触情绪是人之常情,但之前在公司工作期间是按公司要求的管理及约束来开展工作,一审法院仅凭这一次劳动者未来办理交接,就认定劳动者不受管理及约束有失偏颇。第三,一审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2007年底工作至2012年底未领取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不符合常理,认定不成立劳动关系,也是主观臆断。被上诉人拖欠劳动者工资,不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的违法行为,居然成为一审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难以让人服气。3、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结合到本案,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工资。4、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过工资给上诉人,付出劳动就应有报酬,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上诉人工资,也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上诉人被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马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份证据:六盘水市“三个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第二份证据: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文件——市规批复(用)(2011)28号;第三份证据: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专家咨询会议纪要——市规专咨(2010)6号;第四份证据:六盘水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市城规委纪字(2011)1号;第五份证据: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文件——市规批(工)(2011)18号;第六份证据:2011年3月7日六盘水市开展环境建设年活动情况通报;第七份证据:当庭出示手机短信:发件人是1398538XXXX(马忠义)马刚公司办公室搬新址,请今天把你的桌椅柜搬走,不要影响新租户入住。马忠义,发件时间是2013年8月3日。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马刚一直在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这几份证据达不到上诉方的证明目的,对于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这条短信,仲裁和一审的时候我方在陈述一个事实,马刚是受私人的委托一直在办理私事,没有上升到公司,马忠义为表示心中的感谢或者感激,给马刚一些补助,还给马刚买了一辆车,以个人名义要求马刚把东西搬走,马刚有一些东西在办公室,要求他搬走是正常的;第二、现在是属于高科技时代,编制这种短信的话需要一些技术手段来操作;第三、现在的短信发达,也不能成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律证据。所以对于这短信的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这条短信不能证明上诉方与被上诉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黔钟民初字第2539号、(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2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4月25日马忠义向马刚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自2007年底以来,马刚到明湖映月项目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在此期间,为解决家庭生活困难等问题,自己变卖了自己的住房,全力支持公司的工作,所以由马忠义在近期内给马刚解决一套八十平方米的住房,因本公司实施的项目近期未能安排,只有参照同地段房价起价每平方叁仟柒佰捌拾元计算八十平方米的总价付给马刚……。马刚在受承诺人处签字予以确认,马忠义在承诺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7日,马忠义向马刚出具一份《关于对马刚补偿承诺书的补充承诺》,内容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按承诺书应付的金额,如不能付清,剩余的金额按月息3%的利息付给马刚,直至付清为止。马忠义出具承诺后,于2012年11月11日向马刚的银行账户中存入499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马刚的银行账户中存入5000元、于2013年3月17日向马刚的银行账户中存入50000元,以上共计104900元,至今马忠义还差欠原告197500元未支付,因马忠义至今未支付,故马刚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马刚与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马刚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庭审中马刚的陈述“自2007年开始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在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明湖映月项目的相关手续,工作期间没有领取过工资,只是口头承诺给我股份”以及一审庭审中马刚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马刚在该单位工作马忠义曾口头承诺给予其股份,马刚当然愿意坚持52个月留在公司工作”来看,马刚自认从2007年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其从未领取过工资,而马刚在此期间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或者向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这不符合常理,且从马刚的以上陈述也可以看出,马刚与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就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约定。另外结合马刚在上诉状中的陈述“结合本案,上诉人从2007年底开始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或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从事劳动……”,在此马刚表述的是“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或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从事劳动”,由此可见,上诉人并未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结合之前法院审理的马刚与马忠义、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此可以认定,马刚到“明湖映月”项目协助办理各项手续,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马刚主张与六盘水华星农林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诉请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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