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坤付与肖坤伦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坤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华,系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坤付因与被上诉人肖坤伦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之父于1992年过世后,安葬于XXXX。2006年2月,原告将双方之父遗骨迁葬于XXXXX,又于2012年迁葬于XXXXXX。后两次迁葬,均是原告肖坤付操持及支出费用,因此,原告为支出安葬费用与被告产生纷争,经新窑乡抪雨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安葬费用12500元,并要求被告让出为修母亲坟墓剩余的土地一半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亲兄弟,双方对新逝的父亲均有安葬的义务,安葬事宜及费用应由双方协商或按习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父已安葬完毕后多年,原告又两次迁葬。原告诉称迁葬之事与被告协商过,但原告对此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费用12500元,原告亦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所花费用。原告的诉称事实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实事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分取为修其母亲坟墓剩余的土地的请求,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坤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坤付负担。
一审宣判后,肖坤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垫付的父亲安葬费125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修建母亲坟墓剩下的土地(约0.2亩)归上诉人所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父亲在世时均是我们兄弟二人轮换共同照顾,父亲过世时双方协商费用各承担一半。但是在父亲的安葬费中上诉人一人支付总计25000元,之后上诉人找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一半费用时,被上诉人却反悔,拒不支付其应承担的份额。一、上诉人依法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却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且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肖某甲的证词,也不是肖体刚本人所证实的内容,歪曲事实。其真实内容是“迁墓之前,通过肖体刚作肖坤伦的工作,且肖坤伦是同意迁墓之事,并愿意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一半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传唤证人肖某乙出庭作证,以证实一审法院故意歪曲证人肖某丙的真实性。二、本案中,杨顺昌的证言也清清楚楚证实了在安葬老人的土地的整个事情经过,但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子女对老人必须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上诉人安葬父亲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一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肖坤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的上诉事实虚假、理由牵强,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反复强调要求答辩人承担一半的父亲遗骨的迁葬费12500元,是强人所难。理由:一是父亲新逝时答辩人已经承担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二是其后的迁葬父亲遗骨的动议是被答辩人搞封建迷信活动唯心思想作祟单方面折腾的结果,况且事前未征求答辩人等家庭成员的意见是否同意迁葬;三是产生的费用清单不清不白,是单方记账行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证人肖体刚也只是参与第三次安葬活动,但对原、被告有没有协商,用了多少钱,他不知道也没有听说,并且是一份孤证。故后两次迁葬费是被答辩人单方面造成的经济支出,答辩人无约定或法定的承担义务。关于要求判令修建母亲坟墓剩下的土地归被答辩人所有这一要求更是无稽之谈,首先该处土地并非任何人的承包地,没有法律上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只是历史上的老自留地,该地是两弟兄分家时答辩人分得的自留地,答辩人从1969年耕种管理至2012年;其次,如果被答辩人要求判决该争议之地给他,请出示相关权属证明;最后该争议之地由于历史上的土地管理政策原因不能进入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但从分家以来都是答辩人一直管理,经营至2012年,这是客观事实,当地村民和村民委员会均可以证明,答辩人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来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依法制止被答辩人的滥用诉权行为,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肖坤付的上诉请求依法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已经安葬完毕。此后上诉人又两次重新迁坟安葬,对于迁坟安葬事宜,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具有必须重新迁坟安葬的正当理由或就迁坟安葬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并得到被上诉人同意愿意承担一半的安葬费用,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12500元安葬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让出一半修坟用地的请求,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的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肖坤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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