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某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王某某认识并相恋,后于2013年3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未举行婚礼即在贞丰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有电瓶车一辆、被子两床。
原审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到一个月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在一起生活后由于性格不和及年龄相差较大,夫妻感情难以融洽,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聚少离多。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以暴力威胁,并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原告不敢在家居住,于2014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至今未生育有子女,亦无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共同财产中电瓶车一辆归原告享有,被子两床归被告享有。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离婚后经人介绍嫁给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证,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礼金6840元,买酒花费300元、买猪肉1800元、买拜年礼物1000元,为原告看病花费1000元,给原告买衣物花费8000元,买电瓶车花费3600元。原告与被告确定夫妻关系后在贞丰县城租房居住,期间原告以要在县城买房居住为由,让被告将打工收入交其保管,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被告共计分七次将19400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离家出走,现向法院起诉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要求离婚,这些是原告捏造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且双方年龄相差较大,性格有差异,婚后未生育有子女,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及时有效沟通,组建起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经法庭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当准许。双方共同财产中电瓶车一辆系被告出钱购买,应归被告享有。关于被告王某某称拿有6840元彩礼给原告,以及为原告购买衣物等共计花费14340元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一起居住生活,对给付的彩礼不应返还。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将工资收入19400元交由原告保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被子一床归原告杨某某享有,电瓶车一辆及被子一床归被告王某某享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未打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借婚姻骗取钱财,上诉人已经是第三个受骗者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支付礼金6840元、买酒花费300元、买猪肉1800元、买拜年礼物1000元、为被上诉人看病花费1000元、给被上诉人买衣服花费8000元、买电瓶车花费3600元。后又将打工收入19400元交由被上诉人保管用于买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结婚所用14340元及保管的买房钱19400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称其交19400元给被上诉人保管纯属捏造,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结婚花去14340元,与实际不符,结婚时上诉人只买了酒、猪肉、糖果等约800元礼品到被上诉人家。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申请徐统琴、王梦云出庭作证,拟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结婚时给付彩礼6840元,且证实其未对被上诉人杨某某实施家庭暴力。被上诉人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经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其与上诉人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经查,双方当事人暂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夫妻之间难以避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矛盾仍然可以通过努力来消除。被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应当珍惜婚姻,努力创造良好家庭环境,不应草率离婚。同时,也为给双方提供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机会,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且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某某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予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两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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