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个子女。2003年7月被告因公出差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十多年来,我通过各种方式寻找,均杳无音信,我没有工作,到处打短工维持生活,我实在无法承受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89年10月5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21日生育一子付远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付某某于200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本院调查付某某父亲付文明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间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离家出走十多年杳无音讯,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 此 页 无 正 文 )
审 判 长 曾永波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