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朝军、谢凤琴与张国刚、代小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汪朝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谢凤琴,本案原告,系原告汪朝军之妻。
被告张国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代小容,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凤琴、汪朝军诉被告张国刚、代小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琴、汪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刚、代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凤琴、汪朝军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张国刚、代小容将其享有的贵CC2391号客车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二原告,价款270 000元,并签订了《贵CC2391转让协议》。原告按协议支付了价款270 000元,二被告出具了《收条》给二原告。事后,二被告又将该股份转让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享有该车股份,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CC2391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70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CC2391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10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凤琴、汪朝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贵CC2391转让协议》、《收条》、《信用社流水清单》、贵CC2391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县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张国刚、代小容将享有的贵CC2391客车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原告谢凤琴、汪朝军,价款270 000元,原告按协议支付了价款2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将股份转让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国刚、代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代小容询问时,被告代小容陈述二被告将贵CC2391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贵CC2391转让协议》,并收到原告转让款200 0000元,后因二被告欠其他人的债务已将其享有的该车股份转让给了其他债权人,原告未取得该车股份是事实,但二被告已返还了原告转让款90 000元,尚欠原告110 000元,未欠原告转让款270 000元。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将其享有的贵CC2391号客车三分一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款200 000元给被告,并签订了《贵CC2391转让协议》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凤琴、汪朝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刚、代小容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4日,被告张国刚、代小容将其享有的贵CC2391号客车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原告,价款270 000元,二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70 000元的《收条》给二原告,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车辆股份转让款200 000元,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贵CC2391转让协议》。事后,二被告因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又将该车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他人,此后二被告返还了原告转让款90 000元,尚欠原告转让款11 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CC2391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270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贵CC2391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110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小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贵CC2391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00 000元,被告应将该车的股份交付原告,但被告又将其享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车股份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转让款110 000元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法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收取的转让款200 000元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已返还90 000元,还应返还110 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11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凤琴、汪朝军与被告张国刚、代小容于2014年2月5日签订的《贵CC2391转让协议》;
二、由被告张国刚、代小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凤琴、汪朝军转让款人民币11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350元,减半收取2 675元,由被告张国刚、代小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 3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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