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与陈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5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

负责人秦兴洪,该社主任。

被告陈吉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合信用社)诉被告陈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合信用社的负责人秦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吉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合信用社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陈吉生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社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内实行月固定利率8.97‰,同日被告陈吉生与我社签订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县三合镇南街的住房(房屋产权号为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0009089号,建筑面积为293.5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遵义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字号为:遵房他证遵义县字第2010004504号。现被告的借款已逾期,但其至今未向我社偿还过借款本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二、对被告陈吉生所有的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0009089号住房在前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吉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陈吉生与原告三合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用于批发副食品,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内实行月固定利率8.97‰,借款逾期后按照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的各期同档次利率上浮100%加收罚息。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县三合镇南街住房(房屋产权号为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0009089号,面积294.25平方米)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在遵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字号为遵房他证遵义县字第2010004504。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的借款已逾期,但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90,000.00元已到期且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在借款期限内从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每月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8.97‰计算,对于借款逾期后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按照双方约定的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的各期同档次利率上浮100%加收罚息。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县三合镇南街住房(房屋产权号为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0009089号,面积294.25)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的规定,原告三合信用社对被告陈吉生位于遵义县三合镇南街住房(房屋产权号为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0009089号,面积294.25)在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吉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吉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借款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从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8.97‰计算。借款逾期后按照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发的各期同档次利率上浮100%加收罚息。

二、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对被告陈吉生位于遵义县三合镇南街住房(房屋产权号为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0009089号,面积294.25)在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诉讼费2,050.00元,由被告陈吉生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巩华山

审 判 员  肖祥中

人民陪审员  余光美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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