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6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余建龙,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龙、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某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黄某甲,次子黄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婚后不久我们就发生矛盾且不断升级。2013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不履行家庭义务,期间还多次返回家中吵闹乱骂,甚至将我母亲打伤,并将我驾驶的小轿车打坏。我们双方均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至今没有和好,现我们的婚姻无法延续,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长女黄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黄某乙由我抚养;共同债务各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基本破裂,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补偿我10万元,我们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女黄某甲7岁,次子黄某乙3岁,我要求抚养次子黄某乙。对贵州新蒲经济开发区征用我们家土地时的林木补偿款数十万元和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人民法院对我享有的份额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7年1月26日在遵义县虾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黄某甲,2011年5月7日生育次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5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2014年6月2日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黄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原告黄某某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对此被告肖某某表示同意。

另查明:被告肖某某现无固定职业和住所。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北京现代牌普通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CKD228,现该车由原告黄某某管理使用,双方均认可离婚后该车属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5000元。2012年7月,原、被告租用杨清华、何小英的土地种植苗木,因被征占获得苗木赔偿款11000元,该款由原告黄某某持有。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向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虾子信用社贷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表示愿意偿还该贷款及利息。被告肖某某还主张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询问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土地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且双方均曾起诉离婚,撤诉后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子女,且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均认可贵CKD228号小轿车一辆属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1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苗木赔偿款11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持有,按照各半所有的原则,由原告支付给被告55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被告现无固定职业和住所,生活存在一定困难,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补助被告生活费10000元。对被告要求处理的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存在,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黄某甲、黄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贵CKD228号小轿车属原告黄某某所有,由原告黄某某支付被告肖某某现金1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支付被告肖某某苗木赔偿款55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由原告黄某某补偿被告肖某某生活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共同债务在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虾子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黄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