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望与被上诉人王某一、王某、王卜化、王乜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一(又名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建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卜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乜化。
上诉人王望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一、王某、王卜化、王乜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王某(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采悦”二轮摩托车(载死者王某二、伤者王某一)从望谟县打尖乡坡毛村沿乡道打打线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11时20分许,当行至打打线12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王望驾驶的贵EX**73号轻型自卸货车正面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乘坐人王某一受伤、乘坐人王某二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两车均未投保)。事故发生后,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省兴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司法鉴定所对王望驾驶的贵EX**73号轻型自卸货车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进行鉴定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望承担次要责任,伤者王某一、死者王某二无责任。原告遂以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望、王某、王卜化、王乜化赔偿王某一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61911.24元;2、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确定。原告起诉的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一右上肢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王某一于2015年2月10日变更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费共计35689.80元。被告王望以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给原告等为由进行答辩。被告王某答辩称,王望在本次事故中因承担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客观、不公正,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用;原告王某一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免费乘坐,应减轻王某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已赔偿原告43000元。
另查明,王望系贵EX**73号车所有人,王卜化系“采悦”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王某一系农业家庭人口。王望已向王某一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王某已向王某一支付43000元医疗费。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是公安机关的技术鉴定结论,它的效力高于其他非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望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望公交认字[2014]第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均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且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在查明本次事故原因后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各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地位、作用,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责任如何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望驾驶的贵EX**73号轻型自卸货车未履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王某一受伤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望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本次事故造成的另一名死者王某二已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14)望民初字第715号案件,该案一审法院已依法判决被告王望在交强险122000元内承担5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在这起交通事故案件中有两名受害人向本院起诉,因此,应当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根据本案被侵权人的损失情况,本案王望作为贵EX**73号轻型自卸货车(未投保)所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50%责任。故本案被告王望首先在交强险范围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即122000元×50%=6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望承担事故责任的25%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某与伤者王某一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二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的父母与伤者王某一的父母未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对自身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王卜化系机动车的所有人和被告王某的监护人,理应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安全管护义务,由于其管护不当,致使该机动车被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的被告王某使用酿成事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被告王某、王卜化、王乜化对损害结果共同承担65%的责任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王某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08821.52元,其中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
97505.29元(含救护车2000元);望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11201.78元(已扣除农合报销),打尖乡卫生院住院费用为114.45元。以上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住院共68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费为30×68=2040元,原告仅主张2010元,予以确认2010元。以上费用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3、营养费1340,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即20元/天×68天=1360元,原告仅主张1340元,予以确认。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及出院记录确定上述费用。
4、残疾赔偿金即5434元×20年×31%=33690.80元;原告王某一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年限×残疾等级系数);
5、住院期间护理费5854.46。原告住院期间68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人系原告父母,职业系务农,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2013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即为32995元/年÷365天×68天=6147.01元,原告主张5854.46元,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精神上必然受到损害,但其要求赔偿2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及结合望谟县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
7、交通费332元。原告王某一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故交通费仅支持原告父母2人来回兴义交通费共计298元;望谟至打尖34元。以上费用有正式票据为凭。
8、鉴定费、差旅费1360元。鉴定费800元,两名鉴定人员现场差旅费560元,根据一审法院对外委委托部门出具的说明,即两名鉴定人员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人280元,且两名鉴定人员从兴义至望谟打尖乡往返均系一审法院派车接送。
上述八项共计155408.78元。由被告王望首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61000元,剩余(155408.78-61000=94408.78)的在25%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交强险外承担23602.195元;被告王望合计承担84602.195元(61000+23602.195)。由被告王某、王卜化、王乜化共同连带承担65%的责任,即承担61365.707元(94408.78×65%)。原告王某一承担10%责任,即9440.878元(94408.78×10%)。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王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一各项损失共计84602.195元。(已支付11000元)2、被告王卜化、王乜化、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一各项费用等共计61365.707元。(已支付43000元)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被告王某、王卜化、王乜化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望公交认字[2014]第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认定书作出的“王望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客观,不真实,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王某的违法驾驶的行为所致,王某一明知王某既是未成年人又无驾驶证,也是原因之一,被上诉人王某一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伤者王某一、死者王某二无责任”明显不公。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统存在不安全的缺陷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望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一答辩称,望公交认字[2014]第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伤者王某一、死者王某二无责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复核。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某、王卜化、王乜化答辩称,望公交认字[2014]第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王望的车辆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王望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望的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望公交认字[2014]第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属于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因上诉人王望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望公交认字[2014]第03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判据此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也较为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上诉人王望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王秋萍
审判员 周先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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