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勇诉陈本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6
原告胡勇,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本树,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法小,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负责人张廷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

负责人雷礼明。

原告胡勇诉被告陈本树、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铜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陈本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学、被告人民财保北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港运输公司、人民财保铜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勇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本树驾驶渝BQ556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思南县孙家镇往思南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南县河东石灰窑路段时,由于被告陈本树操作不当,撞在案外人田军所有的停靠在公路右侧的贵DC1533号中型自卸货车上,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思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本树负全部责任,案外人田军无责任。我受伤后在思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我的伤治疗终结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损伤致胸12椎体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受损伤致骨盆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本树仅向我支付了医疗费。我因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除医疗费外,尚有误工费23524.2元(130.69元/天×180天)、护理费9361.8元(104.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续医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546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27131.68元(子女10551.21元+父母16580.47元)等共计140795.23元未得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本树驾驶的渝BQ556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路港运输公司,保险人是被告人民财保北碚公司,案外人田军驾驶的贵DC153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是被告人民财保铜仁公司,被告陈本树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田军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铜仁公司和人民财保北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全部由被告陈本树承担。又由于被告路港运输公司系渝BQ556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因此被告路港运输公司应对被告陈本树负担的部分承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本树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作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渝BQ5562号重型自卸货车属我自己所有,我只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路港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我与被告路港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在挂靠期间,被告路港运输公司就渝BQ5562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北碚公司交有保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损失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后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铜仁公司和人民财保北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我自行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我除了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外,另外向原告支付了3800元费用,法院在判决时应将这3800元的费用款在我承担的份额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何种具体职业,同意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居民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分别计算120天和60天,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计算无异议,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属尚未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即使计算也只能计算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原告的父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母亲和子女属农村居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伤情不重,不应计算。

被告路港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我公司与被告陈本树签订的挂靠合同条款,渝BQ556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本树,被告陈本树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我公司只负责为该车提供合法证照,我公司与被告陈本树之间只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而且我们同时还约定,渝BQ5562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产生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外,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陈本树自行负责,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我公司也按照约定就渝BQ5562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北碚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其他商业险种。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的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被告陈本树承担责任,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北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和交警部门作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本树驾驶的渝BQ55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驾乘险等险种属实。原告住院27天也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由于原告系渝BQ556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乘车人,因此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只应在驾乘险范围内负责赔偿,由于驾乘险的最高金额为20000元,因此我公司只负责赔偿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所主张的具体损失的计算,与被告陈本树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保铜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陈本树驾驶渝BQ5562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乘车人即原告胡勇从思南县孙家镇往思南县城方向行驶,10时30分行驶至思南县河东石灰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在停靠在公路右侧属案外人田军所有并驾驶的贵DC1533号中型自卸货车上而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本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田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原告之伤治疗终结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所受损伤致胸12椎体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所受损伤致骨盆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8000元,所受损伤误工120~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由于原告受伤后只获得了医疗费等部分费用,尚有其他费用未获赔偿,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

另查明:1、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遵义县团溪镇团溪社区十七组。原告及其兄妹共计三人,有父母二人和子女一人,其父胡平章,现年64岁,其母吴礼碧,现年63岁,其子胡敦越,现年4岁。其中吴礼碧和胡敦越的户籍属农村居民户口,胡平章的户籍属城镇居民户口。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陈本树除支付医疗费外,又为其支付费用3800元。3、被告人民财保北碚公司就渝BQ5562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民财保铜仁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村委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原告请求的损失,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误工费11700元(居民及其他服务业78元/天×150天),原告虽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按居民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比较恰当;2、护理费5850元(居民及其他服务业标准78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45467.5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11%);6、续医费8000元;7、鉴定费1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全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父亲户籍属城镇居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母亲和子女户籍系农村居民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可以按农村居民计算,但子女胡敦越年龄幼小,可以认定胡敦越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参照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才比较合理,因此扶养费为21977.42元(其父胡平章的部分为城镇居民标准13702.87元/年×16年÷3人×11%=8039.02元,其母吴礼碧的部分为农村居民标准5434元/年×17年÷3人×11%=3387.19元,其子胡敦越的部分为城镇居民标准13702.87元/年×14年÷2人×11%=10551.21元);9、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就医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酌情认定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02704.97元。

原告损失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渝BQ556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陈本树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贵DC153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田军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田军驾驶的贵DC1533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在强制险的无责范围内率先赔付,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北碚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的部分,全部由被告陈本树赔偿,对陈本树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路港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庭审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被告人民财保铜仁公司的起诉,本院无法认定案外人田军是否给贵DC1533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强制险以及向谁家保险公司购买强制险方面的事实,原告撤回起诉是原告充分行使自由权利的表现,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但无责任赔偿应担负的份额不应由本案其他被告负担,应于原告遭受的损失额中扣除,据此,扣除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及医疗费限额12000元后,原告在本案中的应得赔偿金额为90704.9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北碚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驾乘险内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陈本树赔偿原告70704.97元。由于被告陈本树已支付3800元,被告陈本树实际应支付66904.97元。被告路港运输公司、人民财保铜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勇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陈本树赔偿原告胡勇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904.97元,被告重庆路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本树承担500元,原告胡勇自行负担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昌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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