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诗信与周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6
原告黎诗信,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周建彬,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受理原告黎诗信与被告周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诗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9日,被告在我处赊购轮胎。经双方结账,被告欠我轮胎款40000元,为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并承诺短期内付清。经我催收多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40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开庭前承办法官向其电话询问情况,被告称欠款属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汽车轮胎个体工商户,被告自2012年7月起多次赊购汽车轮胎,2013年2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当天遂由原告自己写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周建彬借黎诗信人民币4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将欠款返还原告,原告遂在借条“今周建彬借黎诗信人民币40000元”文字后添加书写“现于短期归还,否按10%利息计算”内容。并持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赊购汽车轮胎明细记载、借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汽车轮胎并欠货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明细记载及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关于利息的约定是由于被告短期内未能返还后自行填写。因为该利息约定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被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建彬支付原告黎诗信货款4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建彬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 小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孟 礼 

人民陪审员  蹇 书 华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书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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