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凤与李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李顺强,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三渡镇柳田村龙潭组
原告李国凤诉被告李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顺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凤诉称:2011年5月24日和2011年6月6日,被告李顺强因经商需要资金向我借款4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还款,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我还款5000元,还欠款35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款35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为三个月。我们双方口头约定差欠部分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顺强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李顺强向原告李国凤借款4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5000元,尚欠35000元,被告李顺强因此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李国凤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顺强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顺强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李国凤借款40000元,双方依法成立借贷关系,该借款经原告催收后尚欠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故应当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顺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凤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顺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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