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6
原告廖某某,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明学,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于1999年6月10日在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廖某甲,2000年1月15日出生,次女廖某乙,2004年10月14日出生。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们双方在生活中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之我经常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偶尔回家也是在吵闹中生活。我与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长女廖某甲由我抚养,次女廖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夫妻并有两个子女属实,但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打架,只是偶尔争吵过。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1999年6月10日在遵义县团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廖某甲,2000年1月15日出生,次女廖某乙,2004年10月14日出生。原、被告自共同生活以来,夫妻关系一般,近段时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长安汽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已实际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应能够化解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庭审中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刘昌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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