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太勇诉被告王贵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守强,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贵维,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夏太勇诉被告王贵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强,被告王贵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太勇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王贵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县南白镇往三岔镇方向行驶。7时45分,行驶至南白镇正合铝业路口时,与原告同向驾驶的贵CY05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未痊愈出院。2014年9月26日,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6000元,需误工150日-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种损失59298.84元(其中,医疗费2410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5141.40元,误工费15424.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944.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3000元,中药费350元,打白酒费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4123.73元,74123.73元×80%=59298.84元),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贵维辩称:我不承担80%的责任,而且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我给原告付的医疗费都是借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王贵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县南白镇往三岔镇方向行驶,7时45分,行驶至南白镇正合铝业路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的夏太勇持证驾驶的贵CY05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夏太勇、王贵维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贵维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夏太勇负次要责任。夏太勇受伤后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25日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1、保持右肩部清洁、干燥,每2-3天换药,直至术后2周拆线;右上肢避免剧烈活动,每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据情况取出内固定;3、我科及神经外科随诊。夏太勇所花医疗费59968.32元自行支付24000元,剩余35968.32元是王贵维支付。2014年9月26日,夏太勇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所受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所受损伤致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费用4500元~6000元;所受损伤误工150日~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800元。王贵维之伤未住院治疗,其摩托车受损后未修理。夏太勇主张摩托车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贵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夏太勇驾驶的贵CY05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夏太勇、王贵维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贵维负主要责任,夏太勇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夏太勇受伤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9968.32元。2、后续治疗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4、护理费4639.8元(60天×77.33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5、误工费9683.47元(30850元÷12月÷30天×113天),参照贵州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7、残疾赔偿金11954.80元(5434元/年×20年×11%)。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共计96336.39元。原告夏太勇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和中药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夏太勇的损失应当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贵维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夏太勇67435.47元(96336.39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968.32元,还应支付原告夏太勇31467.1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贵维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太勇损失31467.15元;
二、驳回原告夏太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王贵维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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