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光学诉被告詹忠杰、重庆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龚飞,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忠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
被告李永盛,1976年1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
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危险品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谭春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杨。
委托代理人施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龙保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卿媛,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光学诉被告詹忠杰、重庆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重庆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申请本院追加李永盛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人保重庆市分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申请鉴定,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飞,被告詹忠杰、李永盛,被告重庆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杨、施维,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卿媛,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学诉称:2013年6月26日凌晨1时50分,被告詹忠杰驾驶重庆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所有的渝A573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A3275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兰海高速公路1242km(小地名:南白镇后坝)下行路段,与贵CA21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贵CA2168号车前移与在车前检查车况的驾驶人原告赵光学相撞,造成原告赵光学严重受伤和贵CA2168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光学与詹忠杰负同等责任。原告在遵义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到遵义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7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詹忠杰、李永盛、重庆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按责任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62618.8元,由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忠杰、李永盛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我们个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和詹忠杰、李永盛是租赁关系,詹忠杰、李永盛是实际车主,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詹忠杰、李永盛个人承但,本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渝A57381号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没有投不计免赔,本公司只应当在18万元的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渝A3275号挂车在本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两个车都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扣除。后续治疗费45000元过高,本公司认可40000元。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本公司认为以九级伤残为宜,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起诉后增加的11天住院费用应当包含在后续治疗费里面,不应当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修理费的产生没有经过本公司同意,本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修理费发票是属于财产险,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作为驾驶员受伤,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公司不赔偿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提供相应完税证明。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有异议,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票据结算。对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系重复计算,原告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营养费应以医嘱来计算。车辆维修费应当另案解决。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公司认为已经计算在后续治疗费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詹忠杰驾驶渝A573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3275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贵阳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行驶。1时50分,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42km(小地名:南白镇后坝)下行路段时,与前方停驶的由赵光学驾驶的贵CA21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贵CA2168号车前移与在车前检查车况的驾驶人赵光学相撞,造成赵光学受伤和贵CA2168号车受损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光学与詹忠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赵光学受伤后,在遵义县医院治疗一天,医疗费为74578.47元(住院费69511.62元+门诊等费用5066.85元)。因赵光学病情危重,于 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1月17日转院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4天,医疗费为249462.3元(住院费247494.6元+门诊费1967.7元)。伤愈出院后于2014年5月1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所受损伤致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评定为伤残十级;2、右下肢多发骨折、遗留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八级;右股骨下段多发骨折、右侧胫骨下段骨折及右侧腓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但断端骨折线清晰,骨痂少。目前情况需行右膝关节及踝关节松解术,费用约20000元;右股骨植骨融合术,需费用10000元,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及局部皮瓣覆盖术,需费用15000元。以上医疗措施按照贵州省三甲医院收费标准,需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 。鉴定费为1200元。为此,赵光学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为654487.5元(其中,医疗费324050.77元,误工费40474.6元,护理费22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5336.42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赵光学因右下肢车祸伤植皮术后伴感染于2014年10月10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1日出院,医疗费为5232.6元。出院医嘱:1、院外适时换药,保持创口干燥,抬高患肢,防止患肢水肿。2、我科门诊定期复诊、随诊。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第二次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8131.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重庆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赵光学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要求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进行了解答。本院审查后认为,人保重庆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赵光学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人保重庆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赵光学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光学2013年6月26日所受颅脑损伤、右下肢损伤,误工期评定为412天。鉴定费600元系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支付。庭审中,人保重庆市分公司要求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到鉴定的前一日,即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11日为314天。
赵光学系贵CA21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2009年11月11日,赵光学与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贵CA2168号车挂靠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28日,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贵CA2168号车在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相关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座×15万元/座。另外,赵光学系农业户口, 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赵光学一家在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居委会租房居住。赵光学于2010年1月26日取得准驾车型B2机动车驾驶证,从2010年5月26日起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贵CA2168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保险公司未到场定损,原告之亲属即将该车由交警队救援车拖到遵义县南白镇潘小雨汽车保养场进行修理,花修理费及材料费共计15000元。该金额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告表示只要求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查明,渝A573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渝A3275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重庆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所有。2010年11月,重庆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与詹忠杰、李永盛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将渝A57381号车和渝A3275号车租赁给詹忠杰、李永盛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止。2012年12月7日,重庆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对渝A57381号车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无不计免赔);对渝A3275号挂车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事故发生后,重庆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垫付赵光学医疗费5万元,詹忠杰垫付赵光学医疗费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光学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住院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贵CA2168号货车维修费发票及修理场证明,赵光学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行车证,房屋出租合同、龙坑镇共青社区居委会证明和家庭档案卡,贵CA2168车保险单,遵义市联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车辆挂靠合同,被告重庆危险品运输分公司提供的收条和付款通知书、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渝A3275号车和渝A57381号车的行驶证,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光学驾驶贵CA2168号车途中,将车停在路边到车前检查车况时,詹忠杰驾驶渝A573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3275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撞击贵CA2168号车前移而撞伤赵光学,詹忠杰与赵光学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29273.37元(74578.47元+249462.3元+5232.6元),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实际发生的数额来确定。 2、后续治疗费45000元,原告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还需作三次手术,需要45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一并赔偿,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治疗右下肢车祸伤植皮术后伴感染的病情与后续治疗的病情不同,所花医疗费5232.6元不包含在后续手术费用之内。3、误工费40475.03元(47049元÷365天×314天),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三年以上,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049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216天×30元)。5、护理费23661.76元【28224元÷365天×(住院216天+出院90天)】,护理期限除了计算住院216天,还应考虑原告出院后不能独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7、鉴定费1200元。8、残疾赔偿金128135.83元(20667.07元/年×20年×31%),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应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来计算多等级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经本院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9、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危重和多处残疾的情况确定为3000元。10、由于原告伤情危重,经几次抢救并作了多次手术治疗才挽回生命,身心遭受了巨大痛苦,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599225.99元。
由于渝A57381号牵引车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无不计免赔);渝A3275号挂车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无不计免赔),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赵光学系上述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应当获得渝A57381号牵引车和渝A3275号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贵CA2168号车在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赵光学虽系贵CA2168号车驾驶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赵光学并非在车上驾驶车辆,而是在车下被渝A57381号车牵引渝A3275号挂车撞击本车前移而撞伤,赵光学受伤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即由驾驶员身份转化为行人身份,应当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和商业险的第三人。赵光学的身份发生转化之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应当获得贵CA2168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和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383753.37元由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渝A57381号牵引车和渝A3275号挂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0元,剩余部分353753.37元和鉴定费1200元由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和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比例,即各赔偿177476.6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包含重庆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和詹忠杰垫付的11万元,应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直接理赔给重庆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和詹忠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14272.62元,由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分之一即71424.21元,由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三分之二即142848.4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接到交通事故报案后在合理期限内并未主动参与对受损的车辆定损,原告在病情危重期间也无法申请评估。本院考虑到原告的车辆受损和支付修理及材料费15000元的客观事实,对原告要求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即由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光学损失234325.1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光学损失258900.89元;
三、驳回原告赵光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1807元,由被告詹忠杰、李永盛负担903.5元,原告赵光学负担903.5元。原告赵光学已预交5170元,应退原告336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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