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碧容诉被告赵海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7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安刚、苏昌义,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昌义、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在遵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全部归儿子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包括(存款、房子、车子),所有房屋产权过户在儿子名下,归儿子所有。注:离婚后在房屋未过户之前,男女双方不得找任何借口出售和变卖所有房屋,男女双方可以在里边居住,但不能在所有房屋中再婚,在女方不再婚时,所有房屋的租金由女方收用”。从离婚到2013年7月31日,位于南白镇万寿街的门面一直都是原告管理使用,所得收益也是原告受领,2013年7月31日,由于该门面被政府征收,原被告与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征收补偿结算单,约定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三次向原被告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139050元、135000元、135000元。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所有补助费均由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给原告。为此,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31日将第一笔补助费支付给了原告。 2014年7月31日,原告再次按照约定领款时,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却告知原告,被告给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打招呼不再将补助费支付给原告,待原告处理好后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应领的补助费无法领取,造成原告生活发生严重困难。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南白镇万寿街的门面被征收后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支付的停产停业补助费270000元属于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由于原告对我父母不孝敬,我在和原告多次发生矛盾之后被迫协议离婚。协议上约定我对房屋有居住权,包括遵义、南白的多处门面、住房,但原告把钥匙收了没有交给我,使我居无定所。2013年7月我和原告去政府办征收手续时,我提出原告领钱后要借几万元给我买房,原告当时同意,但领款过后就不接我的电话,是原告先违约,我才把第二笔款冻结了。原告在离婚后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对儿子的事情不告知我,我连儿子的去向都不知道,逢年过节和我生病时原告也没有叫儿子来看望我和我父母,剥夺了我对儿子的监护、教育和亲近权。按照公民行使的权利和义务,原离婚协议无效。我已近50岁了,没有精力劳作,为使我的生活得到保障,我要求重新分配原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补助费原告已领取139050元,我要求由我领取135000元,剩余的135000元公平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已结婚成家,次子赵忆琛1994年7月6日出生,现尚未成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赵某某是个体医生开办医疗诊所,挣钱添置了门面三间和住房一套、别墅一栋等共同财产。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遵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婚后所生长女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次子由女方负责抚养,直至学业完成,男方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每月支付一次,学费全部由男方负责,直至学业完成为止;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全部归儿子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包括(存款、房屋、车子),所有房屋产权全部归儿子所有,在儿子年满24周岁时,所有房屋产权全部过户在儿子名下,归儿子所有。注:离婚后在未办理房屋过户之前,男女双方不得找任何借口出售和变卖所有房屋,男女双方可以在里边居住,但不能在所有房屋中再婚,在女方不在再婚时,所有房屋的租金由女方收用”。原被告离婚之后,所有房屋都是原告在管理使用,三间门面都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再婚,原告王某某至今未再婚。

2013年7月31日,因遵义县南白镇娄山片区旧城改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南白镇万寿街的门面两间(产权证登记人为赵某某,登记面积为109.6平方米)被征收,原被告与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遵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赵某某、王某某)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乙方选择位于遵义兴茂·财富中心区域房屋(期房)-1F栋-1F-190号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还房面积为12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面积为112.5平方米,乙方应补甲方(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超面积7.5平方米的房款1125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搬迁费4050元、三年停产停业损失405000元。综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96550元,支付方式:第一次在乙方交钥匙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39050元,第二次第二年甲方向支付135000元,第三次第三年甲方向乙方支付135000元,第四次待甲方交房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112500元”。

2013年7月8日,赵某某出具委托书给征收办公室,委托征收办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款直接支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已领取第一笔费用139050元。2014年7月18日第二笔停产停业补助费发放期限到后,赵某某不同意王某某领取该款,并出具解除委托关系说明给征收办公室,内容为“本人赵某某曾委托王某某代理领取娄山大道片区改造的本人部分相关费用,现解除委托关系”。原告未领到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遵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产权情况记载表、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和解脱委托关系说明、原告未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双方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是双方慎重考虑,权衡利弊后作出的决断,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在未办理房屋过户之前,在女方不在再婚时,所有房屋的租金由女方收用”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在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协议内容不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在离婚后一年内也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该财产分割协议属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协议无效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现在尚未再婚,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享有收取夫妻共同财产门面房租金的权利,由于其门面房已被依法拆迁,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的门面停产停业补助费性质等同于门面租金。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发放的赵某某名下的停产停业补助费270000元属原告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王某某已领取第一笔费用139050元,其中包括搬迁费4050元,因原被告约定在离婚后对房屋均有居住权,搬迁费4050元应由双方平均分配。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发放的赵某某名下的停产停业补助费270000元应由原告王某某享有267975元,由被告赵某某享有20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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