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邦万诉被告黄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7
原告胡邦万,贵州遵义县人。

被告黄卷红,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胡邦万诉被告黄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邦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邦万诉称:2013年8月,被告黄卷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找我借款,因当时我没有现金,我便向同村村民赵朝云借款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我立据借款凭据,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黄卷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邦万与被告黄卷红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黄卷红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找原告胡邦万借款10000元,因原告当时没有现金,原告遂向案外人赵朝云借款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条,借条尚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无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及本院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邦万借款10000元给被告黄卷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卷红归还原告胡邦万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卷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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