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开能与六枝特区箐川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新,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丹,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一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超、田泓敏,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开能诉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以下简称“箐川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开能的委托代理人谭新、被告箐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谢超、田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开能诉称,被告箐川煤矿于2013年12月16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常开能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归还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支付2013年3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时期间的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箐川煤矿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被告既不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也不是实际受益人,无义务向原告偿还12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应由行为人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常开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常开能的身份证,证实常开能的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16日箐川煤矿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箐川煤矿向常开能借款1200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3年12月16日到2014年3月15日止,箐川煤矿和箐川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陈一平分别在签章和签名,并且张燕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3、2013年12月16日箐川煤矿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一份,证实箐川煤矿向常开能借款1200万元,箐川煤矿委托常开能将其中1000万元支付到张燕翱在工商银行六盘水麒麟支行6222082410000523049的账户内,将128万元支付到陈一平在工商银行六枝特区支行6222082410000012670的账户内。4、2013年12月16日箐川煤矿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箐川煤矿收到常开能现金72万元。5、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二份,证实2013年12月16日,常开能分别按照箐川煤矿和陈一平出具的委托支付函所确认的账户支付1000万元给张燕翱和支付128万元给陈一平。
被告箐川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而且所该的印章没有防伪编码,不是箐川煤矿在公安机关登记后所使用的印章,其相关的行为只能有行为人负责。对证据5认为与被告无关。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因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原告出示的证据属于虚假的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使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因原告不能提供支付该72万元现金的来源和地点等事实,对其是否已经支付72万元现金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庭审中,法庭要求原告于庭审后7日内出示其支付给被告72万元现金的来源和支付地点进行说明,但原告未按照法庭的要求作出说明;法庭又要求被告于庭审后15日内确认证据2、3、4、5上陈一平的签名是否为陈一平所签,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一份说明认为:由于我煤矿无法联系到陈一平本人,但经与陈一平在我煤矿留底签字字样对比,推测可能是陈一平本人所签。原告认为,对说明无异议,并认为根据举证规则,能够认定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出具的说明,因达不到要求被告所需证明案件事实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箐川煤矿向原告常开能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常开能借到人民币12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箐川煤矿作为具借人签章,陈一平作为法人代表签名,张燕翱作为担保人签名。
当日,箐川煤矿出具委托支付函给常开能,内容为:“请将我矿向常开能先生借到的1200万元整以下列方式支付:1、张燕翱 工行六盘水麒麟支行 6222082410000523049 汇1000万元整 2、陈一平 工行六枝特区支行 6222082410000012670 汇128万元 3、以现金方式支付 72万元”。陈一平在该函上签名。
同日,箐川煤矿给常开能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常开能先生支付现金72万元整”。箐川煤矿作为具收人签章,陈一平签名。
另查明,上列借条、委托支付函和收条,箐川煤矿所盖的印章均没有防伪编码。被告箐川煤矿属于普通合伙企业,被告箐川煤矿向本院提供的法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所加盖的印章均有防伪编码。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诉状。
审理本案的焦点在于:1、关于原告常开能提供的借条、委托支付函和收条上所盖没有防伪编码的印章的行为是否代表箐川煤矿的行为?2、被告箐川煤矿是否应偿还原告常开能的借款及其利息;如果应偿还,应偿还多少借款和利息?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常开能提供的借条、委托支付函和收条上陈一平的签名,被告箐川煤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陈一平所签。陈一平作为被告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对是否为陈一平的签名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且被告也推测为陈一平所签,故予以认定原告常开能提供的借条、委托支付函和收条上陈一平的签名为陈一平所签;其次,在原告常开能提供的借条、委托支付函和收条上的签名为陈一平所签的前提下,其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委托支付函和收条上加盖箐川煤矿的印章虽无防伪编码,但陈一平作为被告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告完全由理由相信陈一平所持没有防伪编码的印章属于被告所使用的印章,也有理由相信陈一平完全能够代表被告从事相关民事行为包括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箐川煤矿也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没有使用过没有防伪编码的印章,故本院认定陈一平在借条、委托支付函和收条上所盖被告的印章和其签名的行为属于代表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互相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原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义务支付1200万元借款给被告,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通过金融机构将其中1000万元支付给张燕翱,128万元支付给陈一平,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1128万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1128万元的义务。对于现金支付给陈一平的72万元,由于原告没有说明支付该笔现金的来源和支付的地点,本院不能确认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72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1128万元利息的支付问题,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已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由被告支付1128万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0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箐川煤矿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的辩解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向原告所借1128万元,实际该款却由原告直接支付到陈一平和张燕翱的账户内,被告并未直接收到该款。被告如认为陈一平、张燕翱侵犯了其权益,可依法另行向陈一平、张燕翱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常开能借款1128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常开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原告常开能负担5800元,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负担8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六枝特区箐川煤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常开能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 罗先勇
代理审判员 敖 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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