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纯泉与王虹、钟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虹,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朝正,男。
被告钟 春,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祝纯泉与被告王虹、钟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远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纯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被告王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正、被告钟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纯泉诉称:2013年4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被告租用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未退还材料。至今尚有钢管23.4942吨、扣件4220套、顶托100套未退还,未退材料价值153,709.98元。租金、上车费等尚欠45,957.4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租金、上车费等共计45,957.40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3、判决被告退还我钢管23.4942吨、扣件4220套、顶托100套。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款赔偿我153,709.98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赔偿前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日98.48元赔偿我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所欠材料全部退还或全部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虹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认可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各类材料的租赁单价,数量和起租时间。但各类材料的租金应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不应承担,租赁物原物存放于施工现场,不同意将出租材料折合成价款赔偿原告。
被告钟春辩称:我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其理由如下:被告王虹因承建三岔钟氏文化教育中心建设项目,租用了原告的建材。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三岔钟氏文化教育中心提供担保,三岔钟氏文化教育中心承认担保,并在《建材租赁合同》上盖了公章,我是钟氏族中推选的代表,受中心负责人钟立强的指派,作为钟氏文化教育中心的代表人在《建材租赁合同》上签了字。我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贵州黔北钟氏文化教育中心的职务行为,贵州黔北钟氏文化教育中心才是合同的担保人,我所实施的行为应当由贵州黔北钟氏文化教育中心承担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纯泉系个体工商户,开办了遵义县龙坑镇璧山租赁站。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虹因修建贵州黔北钟氏文化教育中心的需要作为乙方,和遵义县龙坑镇璧山租赁站作为甲方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根据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材料及配件。日租金为钢管2.5元/吨、扣件0.008元/套、顶托0.06元/套。钢管赔偿费为20元/米、扣件赔偿费为7元/套、顶托赔偿费为20元/套。租金从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每满一月在下月的前15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不交,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所欠金额2%的违约金,乙方超过30天仍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强行收回租赁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约定上车费、下车堆码费各为15元/吨;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担保方为承租方对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钟春以贵州黔北钟氏文化教育中心的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贵州黔北钟氏文化教育中心的印章。
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虹租用了原告租赁站9.1538吨钢管、50套顶托和1120套扣件;5月5日,王虹租用了原告租赁站9.4231吨钢管、50套顶托和2460套扣件;7月2日,王虹租用了原告租赁站400套扣件;7月23日,王虹租用了原告租赁站2.6096吨钢管;7月25日,王虹租用了原告租赁站2.3077吨钢管、240套扣件。综上,王虹共租用原告租赁站23,4942吨钢管、4220套扣件及100套顶托,上述材料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折合人民币为153,709.98元。
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虹经结算被告王虹应付原告租赁费及上车费20,154.00元。现王虹未支付原告租赁费、上车费,也未将上述租赁物退还给原告。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另查明,贵州黔北钟氏文化教育中心未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遵义县龙坑镇壁兴租赁站营业执照、建材租赁合同、发货清单、租金结算明细表、申请、会议纪要、规划图、施工合同书、钟立强任职通知书、证明、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提供租赁物供被告王虹使用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上车费的义务。现被告王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上车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支付租金、上车费45957.40元和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虹至今未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其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即钢管23.4942吨、扣件4220套、顶托100套。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款赔偿原告153,709.98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赔偿前被告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日98.48元赔偿原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所欠材料全部退还或全部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虹辩称租金应计算到2013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钟春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之规定,被告钟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担保方在《建材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担保有效,应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春辩称自己是贵州黔北钟氏文化教育中心的代理人,担保责任应当由贵州黔北钟氏文化教育中心承担,因贵州黔北钟氏文化教育中心未依法成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钟春也没有证据证明贵州黔北钟氏文化教育中心合法存在,因此虽有加盖贵州黔北钟氏文化教育中心印章的形式,但不能改变系被告钟春的个人担保行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租金及上车费2013年4月25日-2013年11月30日为20,154.00元;2013年12月1日-2014年8月20日共计263天×98.48元/日为25,900.24元,以上小计46,054.24元,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45,957.40元,对没有请求的96.84元视为放弃。2、违约金按欠款金额×2%×逾期付款天数进行计算,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其对没有请求的部分视为放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祝纯泉与被告王虹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王虹退还原告钢管23.4942吨、扣件4220套、顶托100套。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还清。若不能退还,则赔偿原告钢管、扣件、顶托价款153,709.98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赔偿前,被告则按日租金98.48元赔偿原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所欠材料全部退还或全部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损失。
三、由被告王虹支付原告租金、上车费、违约金共计65,957.40元。
四、被告钟春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2,300.00元,由被告王虹、钟春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远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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