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守权与罗天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蔡久洪,贵州省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天荣(又名罗天云),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任守权诉被告罗天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守权及委托代理人蔡久洪,被告罗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守权诉称:2013年,我与杨德全、陈代红之间的债务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因杨德全、陈代红无财产可供执行,便于2014年1月13日与杨德全、陈代红进行和解,将罗天云欠杨德全、陈代红的工程款50,000.00元转让给我由我收取。协议达成后,我找到被告罗天荣,罗天荣认可我与杨德全、陈代红之间的债权转让,并让我给她少5,000.00元,我同意少收她5,000.00元后,罗天荣就付了30,000.00元现金给我,剩余的15,0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了欠条,并签字捺印。后我追问被告支付该余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1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天荣辩称:1、2009年,我和袁三文、陈仁刚将紫荆小区24号楼承包给杨德全修建。中途杨德全未将工程做完就不知去向。根据约定,杨德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我违约金12,500.00元。而我已多支付了杨德全工程款,我们与杨德全的工程款没有算清,本案必须要由我和杨德全把帐算清楚后,才能处理我和原告之间的事。2、我们欠杨德全的工程款实为45,000.00元,打给杨德全的欠条上写的50,000.00元是我丈夫算错了。我们后来找杨德全重新算过,结果是45,000.00元。后来叫杨德全把欠条拿来更改,但他总找借口不进行更改。3、任守权没有找过我商量债权转让之事。是任守全背着我找的我丈夫及陈仁强商量的,叫我丈夫无论如何都要把杨德全的工程款扣下给他,并承诺在工程余款中少收30%。在社区和解时,他们只叫我给任守权30,000.00元,剩下的15,000.00元打成欠条,我当时并不知情,以为任守权是社区的人,欠条是受任守权欺骗后写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罗天荣将遵义县龙坑镇紫荆小区24号楼承包给杨德全修建。2013年12月11日,双方经结算,罗天荣欠杨德全工程款50,0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但实则欠款金额为45,000.00元。2013年年底,原告和陈仁强找到被告罗天荣之夫王仕勇,让王仕勇将欠杨德全的工程款付给原告。王仕勇答应将钱付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出示他打给杨德全的欠条,并要求原告支付30%的回扣。对于回扣原告没有明确表态,只说到时候再说。2013年腊月25日,原告带上被告打给杨德全的欠条,同杨德全夫妇、被告之夫王仕勇等人到桂花社区调解室和解,三方经过协商同意债权转让金额为45,000.00元。因被告夫妇当时没有45,000.00元即支付了原告30,000.00元现金,剩余的15,000.00元被告罗天荣写下欠条。后因为回扣之事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债权转让尾款,原告遂起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王仕勇陈述,欠条,债权转移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杨德全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征得被告之夫王世勇的同意。说明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告、被告夫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夫妻之间业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夫妻就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现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部分债权转让款的义务,并对债权转让尾款出具了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就应按欠条所约定的金额履行支付债权转让尾款的义务。被告的抗辩因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天荣向原告任守权支付债权转让尾款15,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罗天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远秀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苟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