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虎与谢全均、罗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7
原告李 虎,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谢全均,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罗义芬,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李虎诉被告谢全均、罗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苟亚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全均、罗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虎诉称:2012年4月12日二被告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月利率4%,并约定由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中山社区尖丰组房屋和龙坑镇半山山泉水厂抵押给我。2012年4月13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龙坑镇半山山泉水厂的设备抵押给我,在遵义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后二被告只偿还了一年多的利息,经我多次催收还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我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4月计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谢全均辩称:我和被告罗义芬是夫妻。李虎提交给法院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和《遵义县龙坑镇半山山泉水厂抵押物清单》属实。借条上写的借款25万元,但原告2012年4月13日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只支付了24万元借款给我,扣除了当月利息1万元。因为借款,我和被告罗义芬将我们所有的半山山泉水厂的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从2012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共支付了一年多,2014年我们还了2万元利息给原告,总共还了原告多少利息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应该知道。2014年9月原告把我的东风雪铁龙世嘉车子开走了,我以为就把车子抵账了。如果原告同意用车子抵扣借款,我认为大概要抵7、8万元。我借款是为了扩大山泉水厂,我现在在外还有很多债务,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只有用山泉水厂或者设备来抵账了。

被告罗义芬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全均和被告罗义芬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2日,二被告因半山山泉水厂扩大生产需资金周转和原告李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月利率4%,每月12日支付利息。2012年4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款为25万元,同日原告李虎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4万元给二被告,扣除了当月1万元的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由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龙坑镇中山社区尖丰组的住房一套和龙坑镇半山山泉水厂抵押给原告,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3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半山山泉水厂中的制水设备一套和灌装设备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在遵义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虎承认从2013年7月到2014年4月共计10个月的利息10万元已由被告谢全均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但关于二被告已支付利息的情况,在我庭2014年12月2日询问笔录中原告承认二被告是从2013年7月开始就没有支付利息了,2014年支付过1万元利息,而庭审中原告李虎又说二被告已支付利息合计13万元。关于已支付利息数额,二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谢全均主张用其所有的东风雪铁龙世嘉的车辆折抵欠款,因双方对车辆价值协商无果,原告不同意车辆折抵欠款。

另查明,遵义县龙坑镇半山山泉水厂属于个体经营,经营者登记为罗义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遵义县龙坑镇半山山泉水厂抵押物清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虎与被告谢全均、罗义芬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2012年4月13日成立,《借款协议》和《借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常理来看,既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是从2013年7月到2014年4月所欠的利息,那么2013年7月以前的利息二被告应该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本院2014年12月2日询问时也已承认,对原告在庭审中称二被告已支付利息为13万元,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二被告对借款利息负有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2013年7月到2014年4月共计10个月的利息,因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2014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利息,借款利息应当从2014年6月起算,又因为原告将2012年4月的利息预先扣除,实际上二被告并没有支付2012年4月的利息,所以应当加上这个月的利息,也就是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5月起算。被告谢全均主张用其所有的东风雪铁龙世嘉的车辆折抵欠款,因双方对车辆价值协商无果,原告不同意车辆折抵欠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龙坑镇中山社区尖丰组的住房一套和龙坑镇半山山泉水厂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又将其所有的半山山泉水厂的制水设备一套和罐装设备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在遵义县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对住房和半山山泉水厂的抵押因未进行登记,抵押权并未成立,半山山泉水厂制水和罐装设备的抵押因已到工商部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自2012年4月13日抵押权成立,原告李虎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谢全均、罗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全均、罗义芬向原告李虎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

二、由被告谢全均、罗义芬向原告李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李虎对抵押登记的遵义县龙坑镇半山山泉水厂的制水设备和罐装设备各一套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减半收取2,657.00元,由原告承担106.00元,被告承担2,55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苟亚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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