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正俊与罗黔川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反诉原告)罗黔川,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反诉被告)尹正俊诉被告(反诉原告)罗黔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远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正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罗黔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尹正俊诉称: 2014年8月9日,被告跑到我经营的童装店,无故将我打伤,我被打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不管,我又无钱继续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我出院后,经龙坑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仍拒绝支付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960.31元、误工费530.00元(48376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530.00元(48376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34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罗黔川辩称:原告不履行合同与我发生纠纷,我受到原告等三人的抓打,将我手抓伤,衣裳等扯坏,并使我原有的伤情变严重。原告虚报了医疗费和交通费,我愿意承担原告在纠纷中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我不承担。
反诉原告罗黔川反诉称:2014年8月9日,我去收房租,遭到反诉被告等三人的抓打,致我原有的伤情变严重。由于当天受派出所限制,当时未去医院治疗,后才得去县医院检查治疗。现在我的左手、左脚等麻木无力、胀痛、左脚跛、左肾结石疼痛,反诉被告对此有过错,现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0元;护理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620.00元。
反诉被告尹正俊辩称:我没有打罗黔川,是罗黔川打了我,我不认可罗黔川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尹正俊转租了被告罗黔川位于遵义县龙坑镇龙坑社区还房工程氮肥厂联建楼19号门面房用于经营儿童服装。2014年8月9日,被告到门面房前收取租金,双方因租金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欲强行关闭门面房门,原告阻止,被告就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960.31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340.3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天计算,护理费自愿放弃,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罗黔川提起反诉,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反诉。
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5月2日起至今在遵义县龙坑镇从事童装零售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与原告为租金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强行关闭原告门面房门,原告阻止,被告就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60.31元;2、误工费220.96元[2天×(40325.00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2天×30.00元/天);4、营养费60.00元(2天×30.00元/天);5、交通费40.00元;合计2,341.27元。原先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其受损害程度较轻,不予支持。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黔川赔偿原告尹正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2,341.2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 150.00元,由被告罗黔川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远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游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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