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宫廷木业家具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润升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姬无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寥。
委托代理人王兴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润升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州宫廷木业家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润升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以姬无贵为乙方与被告六盘水润升商贸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月照乡马坝村水月工业园区的多层框架结构的6417平方米厂房及2260平方米空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甲方将电梯安装调试好正常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一年一签,如乙方须继续承租,应当提前45日书面通知甲方;厂房租金按各楼层建筑面积计算,一楼每月每平方米租金10元为21390元、二楼每月每平方米租金8元为17112元、三楼每月每平方米租金7元为14973元,空地每月每平方米租金5元为11300元,共计月租金为64775元,乙方在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甲方半年租金,后半年租金在前半年租期届满前10日内支付;第一、二年租金不变,第三年起每年在第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甲方在一楼、二楼另增加隔墙及相应设施,所产生的费用60320元由乙方承担等。2013年9月17日原告贵州宫廷木业家具有限公司才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姬无贵,上述租赁物系原告作生产厂房等使用,原告认可姬无贵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原告。2013年12月2日被告所出租的房屋电梯安装调试合格投入使用。原告在上述场地中产生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6月至7月份停止生产至今。现原告以被告阻止其生产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虽然姬无贵在2013年8月26日与被告六盘水润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原告公司尚未设立,但原告经工商部门批准设立后,其对姬无贵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且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确实也是原告使用,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合同一年一签,第一年的租期按约定应从电梯调试合格投入使用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现第一年的租期尚未届满,被告又不同意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阻止其生产经营和扣留其生产设备和木材,其停产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及木材,支付12个租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宫廷木业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53元,由原告贵州宫廷木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贵州宫廷木业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应继续履行,属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厂房租赁期内禁止上诉人进厂开展生产经营,将厂房交予(或是出租)给他人使用,并将上诉人设备扣留系客观事实,针对被上诉人禁止上诉人员工进厂开展生产活动及扣留上诉人设备的事实,上诉人曾多次报警,但公安机关以属民事纠纷为由不予立案,也无任何书面文字记录,上诉人对此事实能提供的证据只能是证人证言,上诉人并于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大量厂房现场照片,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未进行充分调查核实,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诉请严重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将厂房交付给上诉人投入生产作业后,上诉人所承租的厂房连续多次遭受当地村民用石头进行打砸,经上诉人多方打听调查才得知因被上诉人向村民征地时未与村民处理好土地赔偿款的事宜,村民因此蓄意报复打砸上诉人厂房,上诉人的员工因恐慌而陆续离职,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被上诉人未依合同之约定尽到确保厂房安全状态的义务。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本案的《厂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并基于双方之约定,被上诉人违约的其应赔偿上诉人12个月房租,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设备及木材,依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之规定,其应承担返还义务。
被上诉人六盘水润升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对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双方所签《厂房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2、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12个月房租;3、被上诉人是否扣留上诉人设备及木材。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一审认定的事实来看,第一年的租期按约定应从电梯调试合格投入使用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一年一签,现双方第一年合同已到期,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续签合同,故本案现已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12个月房租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双方合同约定的“确保厂房安全状态”,应是提供的出租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扣留其设备及木材并主张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此后有相关证据证实,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6元,由上诉人贵州宫廷木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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