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支学、罗光石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德春、黄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支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石。

上诉人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支学、罗光石生命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义市纳省河电站为了充分利用纳省河的水资源,对流进黔西南州义龙实验区顶效镇(原兴义市马岭镇)团结村六组寨门口的马岭镇纳省河(龙凼段)拓建扩宽进行管理和使用。兴义市马岭镇纳省河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改名为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8日17时许,黄支学、罗光石之女黄某与其哥哥黄某袁、姐姐黄某香到水渠边玩耍,黄某不幸掉入沟渠中,虽然被人救起,但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认为孩子的死亡是因为被告方未在水渠边设置安全护栏导致,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黄支学、罗光石诉称:兴义市马岭镇纳省河系一条自然河,途径兴义市马岭镇团结村六组(小地名龙凼)后流入马岭河。被告兴义市纳省河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省河水电站)为了充分利用纳省河的水力资源,于2004年在团结村六组寨门口将原有的一条水渠扩宽,将该自然河95%的流水引入该渠后,在通过修建地下引水渠的方式将水流引到马岭镇上发电,纳省河水电站对该水渠进行管理和使用。2014年8月8日17时许,原告之女黄某与其兄黄某袁、其姐黄某香到该水渠边玩耍,作为该水渠的管理者和使用者,纳省河水电站在该水渠修建后一直未在水渠两侧修建防护栏,致使原告之女黄某在玩耍过程中掉入沟渠死亡,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女黄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21893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的被告纳省河水电站是指我公司,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改名为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之女黄某死亡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部门通知我公司,直到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事故的发生。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存在关联,也不能证明死者黄某系在我公司管理范围的纳省河内溺水身亡。第二,在黔西南州的水力电力设计院审批的设计图中,没有任何地方要求我们要加设防护栏,根据该图纸,我公司的设计及设置是合理的。第三,每年兴义市水利局和兴义市安监局都会对我公司的水利部门进行审查,其并未要求加设防护栏。第四,本水电站是根据纳省河水渠的自然走向修建的,该水渠不易设置防护栏,设置防护栏会影响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第五,在水渠的周围附近,我方已全方位的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第六,本次事故的发生,死者是未成年人,年龄都比较小,我方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死者家长即原告方未尽到主要的注意义务。第七,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但是原告实际上是农村人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兴义市纳省河水电站发电有限公司)在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实验区顶效镇(原兴义市马岭镇)团结村修建水电站,对纳省河流经团结村六组寨门口的马岭镇纳省河(龙凼段)拓建扩宽进行管理和使用,该段河流已属于被告经营的范围,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依法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在涨水季节,更是应当谨慎管理。而该案事发时正值涨水季节,被告在其经营的龙凼段危险区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其它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虽然在坝提、门柱等部位作了“危险区域,禁止游泳”等安全警示标志,但在涨水的特殊时期,没有采取进一步的管控措施,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告据此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规划、安检部门均未要求采取安保措施从而免除其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支学、罗光石作为死者黄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而本案中,被告在“龙凼”河段明显标注了“危险”的警示标志,仍放任死者黄某在涨水季节到河边玩耍,导致事故的发生,二原告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亦应当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黄支学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自2013年4月起租住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东风村七组从事汽车修理业,一家五口全部居住在该地,由此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故本院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后,确定本案黄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案的死亡赔偿金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21893元,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因其近亲属黄某发生事故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条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诉请数额偏高,应当酌情考虑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关于交通费和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方在黄某死亡后,先后到当地村委会、司法所、公安机关等部门反映、协调相关事宜,并按照当地风俗对死者进行安葬,期间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故对其提出的2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主张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黄某发生本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2、丧葬费21893元(3648.80元/月×6个月);3、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前述四项合计446234.40元。被告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总额的40%即178493.76元。二原告自己承担6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支学、罗光石因黄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46234.40元的40%即178493.76元;二、驳回原告黄支学、罗光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黄支学、罗光石承担730元,由被告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8元。

上诉人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不满四周岁的死者黄某的死者赔偿金错误。黄某系2010年7月1日出生,登记为农业户口,死亡时不满四周岁,其不可能在城镇务工,黄某的父亲是否在城镇务工,均不影响黄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口计算,同时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黄支学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黄某系掉入上诉人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沟渠中溺水死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公安机关或其他部门关于黄某死亡事件的说明,我们无从判断黄某死亡的时间、地点等,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医院的抢救证明,黄某死亡后,被上诉人也没有通知公安机关、医疗机构、誉丰公司等。2、誉丰公司没有权利对沟渠加设防护栏。誉丰公司是国有企业,其支出的任何一笔费用,都需要经过正规的财务审批程序,沟渠的修建是严格按照黔西南州水利电力设计院审批的设计图来进行,设计图中没有任何加设防护栏的设计要求,誉丰公司无权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对沟渠加设防护栏,且沟渠是自然走向修建而成,从实际情况来看,不适宜加设防护栏。3、誉丰公司在沟渠各处做了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在涨水的特殊时期,誉丰公司没有进一步采取管理措施,但针对一个不足一米宽,村民天天会在此淘米、洗菜、洗衣服的沟渠,誉丰公司如何进一步采取管理措施。4、黄某死亡的原因系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监护职责所致。

被上诉人黄支学、罗光石答辩称:一、答辩人黄支学系兴义市巨业汽修厂员工,且在兴义市租房居住已满一年,有兴义市巨业汽修厂的工资清册、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子女也跟随黄支学在兴义市生活,贵州省2015年6月1日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分,一审对死者黄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二、被答辩人提出黄某死亡原因不清,没有通知任何部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的女儿掉入被答辩人经营的沟渠后,当晚村干部、顶效镇的领导均在场,同时该公司马岭电厂的职工还到团结村委会与答辩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上述事实均有村、镇出具的证明证实,二审法院如认为需要,可通知誉丰公司雇请打捞树枝、垃圾的张明渊出庭作证。三、被答辩人作为沟渠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对可能产生的危险具有防范意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出新证据,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并调取了下列证据:1、《现场勘查图一份》;2、上诉人聘请的职工张明渊的《询问笔录》一份;3、顶效镇团结村六组贺定香组长《询问笔录》一份。

上诉人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现场勘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张明渊的《询问笔录》认为张明渊并没有亲眼看到黄某溺水,他是事后听说死者是在沟渠里溺水以及尸体是在沟渠的栅栏处打捞的;对于贺定香的陈述认为贺定香是在事发后才赶到现场,并没有亲眼看到黄某溺水,同时其陈述现场勘查图所标的1、2处在黄某发生溺水时并没有“危险区域、禁止游泳”的标示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黄支学、罗光石的质证意见为:上述三份证据真实,但平时只有个别的百姓在沟渠里洗衣服、洗菜,大多数都是小孩在沟渠里游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现场勘查图》系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现场绘制,双方当事人均签字予以确认,该图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明渊与贺定香的《询问笔录》,与兴义市顶效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相符,虽不是直接证据,但可以间接的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黄某是否系掉入上诉人誉丰公司经营管理的沟渠内死亡;上诉人誉丰公司对该沟渠的管理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对死者黄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合法。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经过二审现场勘查,该段水渠长度约为135米,两端均设置有栅栏,为一个半封闭的区域,该段水渠有三处提示“危险区域,禁止游泳”,分别为:1、水渠中间桥栏杆处红色喷漆显示;2、水渠边沿的走道处红色喷漆显示;3、水渠边沿蓄水池石碑刻字显示。被上诉人黄支学、罗光石陈述上述的危险提示系后来添加,上诉人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在事故发生时危险提示即存在,经过二审向兴义市马岭镇团结村六组组长贺定香了解情况,上述危险提示1、2处在事故发生时不存在,3处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存在。同时该水渠经常有附近的未成年人到该处游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被上诉人黄支学、罗光石在原审提供了马岭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兴义市顶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兴义市顶效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黄支学、罗光石之女黄某系掉入纳省河水电站水渠中死亡,结合我院二审向上诉人聘请的清除水渠垃圾的员工张明渊、顶效镇团结村六组组长贺定香所了解的情况,可以有效的证实黄某系掉入上诉人经营管理的沟渠内死亡,同时在黄某死亡后其家属也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联系,上诉人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黄某死亡原因不清,被上诉人黄支学、罗光石没有证据证实系掉入上诉人经营管理的沟渠内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从本院二审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死者黄某落水的沟渠全长约135米,两侧均有栅栏,属于一个半封闭的区域,其不是像自然河流一样完全开放无法进行管控。同时本院二审向当地村民了解,经常有未成年人在该处游泳,当存在对未成年人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应该采取更为有利的措施,确保未成年人不受到伤害,上诉人虽然在其石碑及公告上均注明了“危险区域、禁止游泳”的标示,但以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该标示尚不足以阻止危险的发生,故上诉人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于被上诉人黄支学、罗光石之女黄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在没有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其无权对沟渠加设防护栏的上诉理由,属于其内部管理规定,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死者黄某死亡时虽只有四岁,但依据被上诉人黄支学、罗光石提供的《租房协议》和兴义市巨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可以有效的证明其生前的抚养费用来源于父母在城镇打工的收入和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事实,故原审对于死者黄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上诉人兴义市誉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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