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充分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郑在福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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