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1:28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充分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郑在福

二O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高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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