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冯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全明,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对被告卢长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