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珍诉被告遵义县龙坑镇谢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李高潮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1:28
原告李文珍,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吉利,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志萍,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原告之儿媳)。

被告遵义县龙坑镇谢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再均,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良书,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文强。

第三人李高潮,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愈,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景波。

原告李文珍诉被告遵义县龙坑镇谢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李高潮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吉利、胡志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熊良书、何文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邓愈、田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被告所属龙桥组村民,1980年,第三人李高潮为了修建烤烟烘房需要,征得原告之丈夫张朝国同意,在原告位于桥上沟坎后龙门二亩多的自留地上进行修建并管理使用到至今。2011年2月,因政府规划工业园区建设,把原告及第三人居住区域划为园区范围,由于征用了原告的2亩多土地,其补偿款为72000余元被第三人冒领,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起诉的是遵义县龙坑镇谢家坝村民委员会,该村委已不存在,已并入到遵义县龙坑镇谢家居民委员会;二、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案的范围,因为原告及第三人均对征用的土地补偿款72000元各持己见,到底被征用的2亩多土地是谁承包的,权属不明确,应当先由政府处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存在冒领涉案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理由是,第三人是用自己的土地,即小地名曹房秧地东面那宗地给原告调换来修的烘房和石灰池的,同时也是根据政府后来对第三人所调的该宗地的面积和补偿金额领取的,并非冒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均系被告所属龙桥组村民,早在1981年,第三人为修建烤房烘烤烟叶需要,且因原告耕种的一宗土地(小地名后龙门)和被告所耕种的一宗土地(小地名曹房秧地)离两家各自居住的地方比较近,为了减轻劳动强度,第三人找到原告之丈夫张朝国(已故)口头协商相互调换。双方同意调换后,第三人在取得张朝国同意的前提下,于当年就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一间烘房和一口石灰池,并管理使用至今。2011年2月,因政府规划工业园区建设,把原告、第三人居住区域都一并划为园区范围。后来,由于政府需要用地,故将第三人所建烘房的地域,征用了2.211亩土地,政府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了72789元给第三人。事后,原告以该宗土地自1980年土地下放时就属于自己耕种的自留地,第三人无权享有该补偿款,要求第三人返还。经当地居委会多次调解无果,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以第三人不当得利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诉求定性不准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重新以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庭审中,所涉后龙门争议之土地亩分,原告称二亩多土地全是原告耕管的自留地,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用三分地调换的,多余亩分是第三人开垦扩增的。被告的抗辩理由是,涉案土地确实存在权属不明,虽然是集体村民组织所有的土地,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下放承包时,没有完善承包手续,分不清是谁的。

另查明,被告遵义县龙坑镇谢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因村改居,经遵义县民政局行文批复前,原名为遵义县龙坑镇谢家坝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土地登记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确认表》、《征地补偿清册》、《遵义县民政局文件》,证明、证人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分配应以土地权属明确为前提,涉案土地的权属系本案的讼争焦点。综合全案,第三人在争议地修建烘房、石灰池,管理使用几十年,但1981年,第三人与原告土地调换时,是对价调换,还是非对价调换,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诉讼中双方又各说不一,且均无证据佐证。对第三人与原告均无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该宗土地在1980年土地承包时,具体亩分是多少,属于原告耕管的是多少,调换后,第三人开垦扩增,以及扩增多少,均不明确,故该宗土地权属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理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李文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在福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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