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国发与唐中海、冯发茂、易代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28
原告喻国发。

委托代理人刘全明。

被告唐中海。

被告冯发茂,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钟春强,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冯发茂之夫。

被告易代志。

原告喻国发与被告唐中海、冯发茂、易代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明、被告冯发茂委托代理人钟春强、被告易代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国发诉称:我于2011年至2012年元月给三被告合伙的龙坪镇顺发砖厂运输石粉。2012年元月结算时其应支付我运费7800元,当时被告易代志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说待他们其余事务处理完毕之后付款给我。可是到后来我去催款时三被告却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所欠运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所欠运费7800元。

被告唐中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庭向其询问时辩称:我与冯发茂、易代志三人一起合伙开办了遵义县龙坪镇顺发砖厂。原告喻国发给砖厂运输石粉,后经结算应付运费7800元,但至今未付。如果要付,我们三人各应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冯发茂辩称:遵义县龙坪镇顺发砖厂是我与唐中海、易代志三人合伙开办,我的投资金额为10万元,其余二人的投资金额为15万元。所欠原告的运费属实,请法院按照我们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依法判决。

被告易代志辩称:我与唐中海、冯发茂三人合伙开办了龙坪镇顺发砖厂。欠原告的运费属实,请法院按投资比例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中海、冯发茂、易代志合伙开办了遵义县龙坪镇顺发砖厂,邀请原告为其运输石粉,后经结算应付运费7800元。被告易代志以经办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喇叭喻师运费柒仟捌佰元正(7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运费78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成立了遵义县龙坪镇顺发砖厂,邀请原告为其运输石粉,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结合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的运输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被告即应承担给付相应费用的责任。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7800元后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明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运费78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应按其出资比例承担债务,但合伙人之间就对外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构成对抗外部债务的理由,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被告唐中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中海、冯发茂、易代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国发运费78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中海、冯发茂、易代志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登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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