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光明与冯焕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舒万发,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焕本,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系原告之子。
被告冯焕棋,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焕军,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系被告之弟。
原告冯光明诉被告冯焕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道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万发、冯焕本,被告冯焕棋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冯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光明诉称:我家正对右侧房屋下的堡坎与被告家的土地相邻。2014年农历1月,被告因在其土地上修建房屋,雇请了挖机挖地基。我告知被告在挖地基时勿将我房屋下的堡坎损坏,但被告未注意防范,还是将我房屋下的堡坎挖松。2014年7月,我家猪圈和厨房下的堡坎经雨水淋后产生了垮塌,严重影响了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将我房屋下垮塌的堡坎恢复原状。
被告冯焕棋辩称:我雇请挖机挖完地基后,在挨到原告房屋下的堡坎边上留有一条0.55米宽的土坎。一个多月后,原告雇请工人准备在其堡坎边上另新修一条堡坎,在工人将之前我预留的土坎挖掉部分后,我与原告因其准备新修的堡坎占用了我家土地产生了纠纷。现原告家猪圈及厨房下堡坎垮塌的地方,系其自己雇请工人施工的行为造成,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宅正对右侧的房屋从外到里依次是猪圈、厕所、烤火房及厨房,四间房屋下是用石块修建的堡坎。该堡坎于40多年前修建,与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相邻。原告堡坎居西,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居东。2014年农历1月,被告准备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修建住房,雇请了挖掘机挖地基。为避免原告的堡坎受到损坏,挖掘机在离原告堡坎一定距离处进行了挖掘。挖掘地基后,原告堡坎边上形成了一条长约10米、宽约0.55米、高约0.6米的土坎。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继续修建住房。2014年农历1月下旬,原告见自家厨房下堡坎有砂石滑落的现象,即雇请工人准备在其堡坎边上再修建一条新的堡坎。因堡坎边上有土坎,为避免占用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原告需将土坎挖掉部分后才能修建。在工人将原告猪圈下堡坎边上的土坎挖掉长约3米、宽约0.1米、高约0.6米时,被告及其家人到了现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该怎样修建堡坎产生了纠纷。2014年3月31日,遵义县龙坪镇上水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的此次纠纷作出调解建议,但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双方并未对修建堡坎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农历4月与2014年7月,恰逢雨水较多,原告厨房与猪圈下的堡坎先后出现了垮塌。为此,原告认为堡坎垮塌系被告雇请挖掘机挖掘地基的行为造成,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是否申请相关机构对其堡坎垮塌的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其表示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关于冯焕棋新建与冯光明发生权属纠纷调处建议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光明房屋下的堡坎与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相邻。被告在土地上挖掘地基,与原告的堡坎保持适当距离是能够避免原告的堡坎不受损坏的。本案中,2014年农历1月被告挖掘地基后,原告堡坎边上形成的一条土坎能够证明挖掘机在挖掘地基时与堡坎保持有一定的距离。因堡坎在被告挖掘地基后并未垮塌,而在2014年农历4月和2014年7月恰逢雨水较多的情况下,堡坎才先后出现了垮塌。加之原告堡坎修建时间长,且原告在被告挖掘地基后雇请工人将堡坎边上的土坎挖掉了部分,而现在边上留有土坎处的堡坎并未垮塌。据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雇请挖掘机挖掘地基的行为必然导致了原告的堡坎垮塌。经庭审释明,原告也不申请相关机构对堡坎垮塌的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堡坎垮塌系由被告雇请挖掘机挖掘地基的行为造成,被告也未继续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将堡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原告的堡坎现已出现垮塌,为防止今后雨水沿垮塌低洼处渗入房屋基础下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原告应自行修缮其堡坎。原、被告作为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如原告修缮堡坎时需占用被告的土地,被告应提供必要的便利。至于原告该如何修缮堡坎,其可以按照专业机构的意见或当地习惯来进行修缮。被告若在原告必须占用其土地才能维护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时,阻碍原告修缮的,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光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冯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张 道 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书伟(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