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友芬诉被告桂文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1:28
原告宋友芬,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桂文利,年龄不详,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友芬诉被告桂文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诉讼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诉讼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友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友芬承担。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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