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虾子朝天椒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0
原告贵州省遵义县虾子朝天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通勇,贵州省遵义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殷俊,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遵义县虾子朝天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虾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虾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通勇、殷俊,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虾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5日,梅通勇驾驶原告所有的贵CV4034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行驶的邓明勇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邓明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CV4034号车被拖至虾子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我公司支付拖车费4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对贵CV4034号车损失定损,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18日,我公司支付了停车费40元及拖车费800元,将贵CV4034号车拖至遵义一木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5260元。对以上费用,我公司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驾驶人梅通勇的驾驶证没有年审,即使要赔偿应以公司的定损11093元为准。不认可停车费,对拖车费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邓明勇持G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变形拖拉机由虾子镇往新舟镇方向行驶至X308线3Km+800m时,与对向由梅通勇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V4034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邓明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邓明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决定作用,其负事故全责,梅通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贵CV4034号车拖车费1200元,贵CV4034号车修理费1526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主张贵CV4034号车停车费40元。被告提供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贵CV4034号车定损金额为11093元,但无车方及修理方签章。

另查明,贵CV4034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800元,绝对免赔额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拖车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发票、收款收据、定损报告、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贵CV4034号车受损,产生的拖车费1200元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贵CV4034号车受损支付的修理费15260元是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金额为40元的停车费票据为收款收据,该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停车费40元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贵CV4034号车的修理费应以定损的金额11093元为准,但该定损单无车方及修理方签章,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本次交通事故中邓明勇负事故全责,梅通勇无责,但原告所有的贵CV4034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合同之诉,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16460元(1200元+15260元)。综上,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省遵义县虾子朝天椒有限公司损失1646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遵义县虾子朝天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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