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静胡兴星与胡祥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胡兴星,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波,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祥发,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胡静、胡兴星与被告胡祥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胡兴星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胡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静、胡兴星诉称:被告胡祥发与我们父亲胡祥全系亲兄弟关系。2005年10月17日晚12时至18日凌晨1时许,胡祥发酒后到我们家持斧头将我们父母亲胡祥全、谢远梅杀死后,用打火机点燃我家牛圈内的稻草,将我家牛圈和房屋全部烧毁后逃离现场。2011年11月22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胡祥发予以定罪处罚,但该判决对被告胡祥发烧毁的房屋未作处理,明确对被烧毁的房屋待价值评估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胡祥发一直在服刑,未对以上损失进行赔偿。经我们委托,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对被烧毁的房屋及牛圈作出价格评估报告,房屋评估价值为144000元,产生评估费用5000元,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损失估计为200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祥发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祥发辩称:原告父母亲的房屋是我烧毁的,但与评估报告上所称的间数和面积不相符,我烧毁的房屋只有三间,面积大约一百平方米,牛圈和猪圈各一间,面积大约三十多平方米。被烧毁的房屋的部分木材是我提供的,我也参与了该房屋的修建,我应当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我现在无赔偿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祥发与其兄弟胡祥全因土地问题长期存在矛盾。2005年10月17日晚12时至18日凌晨1时许,被告胡祥发酒后窜到遵义县虾子镇八节村毛坝组胡祥全、谢远梅夫妇家中,持斧头将胡祥全、谢远梅夫妇当场杀死,被告胡祥发确认胡祥全、谢远梅夫妇死亡后,用打火机点燃胡祥全家牛圈内的稻草,烧毁了胡祥全家的房屋五间及畜圈三间后逃离现场。受害人胡祥全、谢远梅系原告胡静、胡兴星之父母亲。该案经侦查起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祥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对被告人胡祥发限制减刑,由被告人胡祥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静、胡兴星损失人民币5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静、胡兴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以上被烧毁的房屋未作处理,明确对被毁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胡祥发服刑期间,原告请求遵义县人民政府等部门处理此事均未得到解决。2014年8月27日,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对被告烧毁的以上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确定胡祥全、谢远梅夫妇位于遵义县虾子镇八节村毛坝组被胡祥发烧毁的房屋(原房屋共5间140平方米;畜圈共3间60平方米,总计面积为200平方米)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元);每平方米综合价格为72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虾子镇虾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了解,虾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被毁房屋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约为人民币50000元。另原告主张被毁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价值为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胡祥发至今未对其烧毁的房屋向原告赔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祥发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虾子镇虾子社区居委会证明、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咨询报告、公文处理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祥发于2005年10月17日晚12时至18日凌晨1时许将原告父母亲胡祥全、谢远梅夫妇杀害,并将被害人位于遵义县虾子镇八节村毛坝组的房屋和牛圈烧毁,以上事实已由生效的(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原告作为受害人胡祥全、谢远梅的子女,在本案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对被告胡祥发烧毁原告父母亲位于遵义县虾子镇八节村毛坝组房屋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烧毁的房屋价值应当按照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咨询报告144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该评估结果的基准时间为2014年,与损失发生时的价值存在出入,结合虾子镇虾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虾子社区毛坝组的地理位置等因素,本院对被烧毁房屋的价值酌情认定70000元。原告委托遵义天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烧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认定产生的评估费用5000元,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胡祥发承担。原告主张房屋被烧毁时屋内家具家电价值2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静、胡兴星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静、胡兴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祥发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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